原被告雙方的生活所在地如果不在同一個地方,還有就是戶籍等多方面的因素都會導致很多的民事糾紛的
管轄權問題產生爭議。尤其是被告方會認為原告方所提交的訴訟狀的民事法庭根本就不具備對該案件的
管轄權,所以接下來我們就詳細的為您介紹一下,民事訴訟法關于
管轄權異議的規定是什么?一、民事訴訟法關于
管轄權異議的規定是什么?轄權異議是指當事人認為受訴法院對該案無
管轄權,并向受訴人民法院提出的不服該法院
管轄的主張或者意見。《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當事人對
管轄權有異議的,應當在提交答辯狀期間提出。人民法院對當事人提出的異議,應當審查。異議成立的,裁定將案件移送有
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異議不成立的,裁定駁回。”根據上述規定,當事人提出
管轄權異議必須具備以下條件:(1)必須是本案的被告;(2)必須在法定的答辯期間內(被告自收到
起訴狀副本之日起15日內)提出。逾期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審議。建設法治社會,法治政府要先行,隊伍是關鍵。用法治政府來推動社會法治化,這需要廣大公職人員具有整體法治素養,特別是領導干部和執紀執法從業人員。要用法治思維方式產生的公務言行孜孜引導群眾,嚴謹地對待處置利益訴求個體或群體,不讓他們產生任何與政策法規相左的歧意,引導他們搜索尋找與政策法規相符的理由和條件;對符合條件要及時辦理兌現,堅決防止“不鬧不解決”的被動行為,防止無理取鬧不良發酵。以有效的法治行為告誡民眾,所有矛盾糾紛和正當訴求都有正當渠道;時刻注重引導民眾按照法治思維方式和邏輯來觀察、分析和認識社會問題、解決利益訴求,從而 達到民眾對法律的敬畏。當事人提出
管轄權異議,符合上述兩個條件的,法院應當進行審查。對當事人的異議未經審查,或者審查后尚未作出決定的,不得進入對該案的實體審理。經過審查,當事人對
管轄權的異議成立的,受訴法院應當作出書面裁定,將案件移送有
管轄權的法院。異議不成立的,裁定予以駁回。裁定書應當送達雙方當事人。當事人對受訴法院的裁定不服的,在十日內有權向上一級法院提出
上訴。在二審法院確定該案的
管轄權以后,就應當按照人民法院的通知參加訴訟。二、
管轄權異議的內涵其一,
管轄權異議只能由原告、被告、共同訴訟人和第三人提出。這種觀點采用了較為寬泛的權利主體概念;其二,一般情況下,提出
管轄權異議的當事人是被告和受法院通知參加訴訟的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在極少數情況下,原告亦可提出
管轄權異議;其三,有權提出
管轄權異議的必須是本案當事人,即本案被告和被人民法院通知參加訴訟的有獨立請求權第三人;其四,
管轄權異議只能由案件的被告提出,其他人則無此權。上述第一和第二種觀點對
管轄權異議的權利主體范圍的界定過于寬泛,而第四種觀點又失之狹窄,第三種觀點則較為可取。三、
管轄權異議的構成要件首先,案件中的原告一般無權提出
管轄權異議。理由有三:第一,受訴法院是原告選定的,原告如果認為該法院無
管轄權,完全可以從一開始就選擇他認為有
管轄權的法院;第二,從立法意旨來看,民訴法第38條規定,
管轄權異議應當在提交答辯狀期間提出,顯然,答辯狀是由應訴方提交的,而與提交
起訴狀的原告無關;第三,從表面上看,原告對案件
管轄權有異議的情況只可能發生在共同訴訟中,且只限于受法院追加而參加訴訟的原告。但原告為二人以上時,一人之
起訴行為的效力應及于其他的共同原告,而不問其是否系案件受理后才被追加。其次,至于第三人能否就
管轄權提出異議,立法沒有明確。理論界基本上都認為第三人不享有
管轄異議權。最后,實踐中對訴訟代理人以自己名義提出
管轄權異議的問題,民訴法及其司法解釋并未作出規定。對此,似可理解為他不是以個人身份,而是以本案當事人的訴訟代理人的資格和地位提出
管轄權異議。按照法律規定,代理人處分被代理人的實體權利,必須有被代理人的特別授權,而處分訴訟事務的權利,只要在訴訟代理人取得一般代理權后,就可具備,而提出
管轄權異議當屬這處理訴訟事務的范疇。綜上所述,民事訴訟法關于
管轄權異議當中明確的規定,對于民事法庭的
管轄權提起異議的只能是針對案件當中的被告方,并且要在答辯狀當中提出來,時間最多不能超過半個月。其實如果當初民事法庭認為
管轄權有問題的話,就不會立案受理的,立案以后的
管轄權異議成立的案例還比較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