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
合同司法解釋是什么?
在我國,土地是國有的,個人或組織一般都只有土地使用權,即國家可以將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給公民或機構,受讓方也可以將土地使用權轉讓,國家對于這方面有一定的解釋規定,任何程序的操作都是需要按照一定的規章制度進行的,下面我們來了解一下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
合同司法解釋。
一、土地使用權出讓
合同糾紛
第一條 本解釋所稱的土地使用權出讓
合同,是指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作為出讓方將國有土地使用權在一定年限內讓與受讓方,受讓方支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協議。
第二條 開發區管理委員會作為出讓方與受讓方訂立的土地使用權出讓
合同,應當認定無效。
第三條 經市、縣人民政府批準同意以協議方式出讓的土地使用權,土地使用權出讓金低于訂立
合同時當地政府按照國家規定確定的最低價的,應當認定土地使用權出讓
合同約定的價格條款無效。
當事人請求按照訂立
合同時的市場評估價格交納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應予支持;受讓方不同意按照市場評估價格補足,請求解除
合同的,應予支持。因此造成的損失,由當事人按照過錯承擔責任。
第四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
合同的出讓方因未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批準手續而不能交付土地,受讓方請求解除
合同的,應予支持。
第五條 受讓方經出讓方和市、縣人民政府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同意,改變土地使用權出讓
合同約定的土地用途,當事人請求按照
起訴時同種用途的土地出讓金標準調整土地出讓金的,應予支持。
第六條 受讓方擅自改變土地使用權出讓
合同約定的土地用途,出讓方請求解除
合同的,應予支持。
二、土地使用權轉讓
合同糾紛
第七條 本解釋所稱的土地使用權轉讓
合同,是指土地使用權人作為轉讓方將出讓土地使用權轉讓于受讓方,受讓方支付價款的協議。
第八條 土地使用權人作為轉讓方與受讓方訂立土地使用權轉讓
合同后,當事人一方以雙方之間未辦理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手續為由,請求確認
合同無效的,不予支持。
第九條 轉讓方未取得出讓土地使用權證書與受讓方訂立
合同轉讓土地使用權,
起訴前轉讓方已經取得出讓土地使用權證書或者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同意轉讓的,應當認定
合同有效。
第十條 土地使用權人作為轉讓方就同一出讓土地使用權訂立數個轉讓
合同,在轉讓
合同有效的情況下,受讓方均要求履行
合同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別處理:
(一)已經辦理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手續的受讓方,請求轉讓方履行交付土地等
合同義務的,應予支持;
(二)均未辦理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手續,已先行合法占有投資開發土地的受讓方請求轉讓方履行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等
合同義務的,應予支持;
(三)均未辦理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手續,又未合法占有投資開發土地,先行支付土地轉讓款的受讓方請求轉讓方履行交付土地和辦理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等
合同義務的,應予支持;
(四)
合同均未履行,依法成立在先的
合同受讓方請求履行
合同的,應予支持。
未能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受讓方請求解除
合同、賠償損失的,按照有關規定處理。
主要是關于土地使用權的出讓和轉讓,進行出讓時,相關部門將土地使用權轉給受讓方一段時間,而受讓方需要繳納出讓金。一般都有土地規劃,不能私自進行出讓,而且程序一定要合法,規定雙方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