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各級人民法院院長和審判委員會 (119)
各級人民法院院長對本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如果發現在認定事實上或者在適用法律上確有錯誤,必須提交審判委員會處理。 經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
再審的案件,應當另行組成合議庭
再審。 (二) 最高人民法院和其他上級人民法院 (94)
最高人民法院對各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上級人民法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如果發現確有錯誤,有權提審或者指令下級人民法院
再審。 (三) 最高人民檢察院和其他上級人民檢察院 (107)
最高人民檢察院對各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上級人民檢察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如果發現確有錯誤,有權按照審判監督程序向同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 審判監督程序抗訴與第二審程序抗訴的區別。 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抗訴的具體程序及應注意的問題。 人民檢察院抗訴的案件,接受抗訴的人民法院應當組成合議庭重新審理,對于原判決事實不清楚或者證據不足的,可以指令下級人民法院
再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