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檢察院對
執行機關
執行刑罰活動的監督,是指對生效刑事判決、裁定交付
執行的監督,主要包括對判處死刑立即
執行判決交付
執行的監督和對被判處死緩徒刑或 徒刑緩刑犯收押的接受情況的監督,同時還包括暫予監外
執行、減刑和假釋的監督。這是廣義上的人民檢察院對
執行機關
執行刑罰活動的監督。由于
執行死刑、暫予 監外
執行、減刑和假釋的監督已在刑事訴訟法有專門規定,因此這里所說的人民檢察院對
執行機關
執行刑罰活動的監督是除了死刑立即
執行、減刑和假釋監督以外的 刑罰
執行的監督。刑事訴訟法第224條規定:“人民檢察院對
執行機關
執行活動是否合法實行監督。如果發現有違法的情況,應當通知
執行機關糾正。”
人民檢察院的監督包括:1、據以交付
執行的判決、裁定是否已發生法律效力,交付、
執行的手續是否合法,
執行機關是否符合法律規定;2、監獄和其他刑罰
執行 機關收押罪犯的活動是否合法;3、發現監獄、未成年犯管教所、拘役所、
看守所對服刑期滿或依法應當予以釋放的人員沒有按期釋放的,或者對服刑未滿又無合法 釋放根據的罪犯予以釋放等違法行為,應當依法通知糾正;4、發現對被判處管制、剝奪政治權利的罪犯,公安機關監督管理措施沒有落實或者監督管理措施不當;
執行期滿沒有通知本人并公開宣布解除管制或恢復政治權利等違法行為的,應當依法通知糾正;5、發現人民法院對判處罰金、沒收財產的罪犯沒有依法予以
執行, 或者
執行不當的,或者罰沒的財物未及時上繳國庫的,應當及時通知糾正;6、對于被判處拘役、有期徒刑適用緩刑的罪犯,應當監督有關單位對罪犯的監督管理和 考察措施是否落實;7、對于人民法院判決被告人無罪、免除刑事處罰的,在押被告人沒有必要立即釋放的,應當依法通知糾正;8、對于死刑緩期2年
執行的罪 犯,2年期滿是否依法及時予以減刑,若沒有及時減刑,應當依法通知糾正;9、對于服刑中的罪犯又犯新罪或者又發現了新罪,是否已依法追究進行監督;10、 對于服刑罪犯的申訴是否既是轉送,并作出正確處理進行監督。
此外,人民檢察院對
執行機關
執行刑罰活動的監督,還包括在罪犯被收押時,
執行機關是否通知了罪犯家屬等情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