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確認識提起公訴的效力,不僅對于客觀謹慎地行使公訴權、保證公訴權行使的正確性,具有積極的意義,而且對于充分發揮公訴活動的作用、維護國家公訴的嚴肅性,具有重要的意義。 公訴權是國家追訴權的重要組成部分,也是法律賦予檢察機關的一項重要職權。檢察機關一旦行使公訴權而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訴,就會產生一定的效力。 正確認識提起公訴的效力,不僅對于客觀謹慎地行使公訴權、保證公訴權行使的正確性,具有積極的意義,而且對于充分發揮公訴活動的作用、維護國家公訴的嚴肅性,具有重要的意義。 從我國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和訴訟原理上看,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的活動,具有多方面的效力,并且這種效力因主體的不同而有所不同: 一、對法院的效力 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的活動,對人民法院必然產生三個方面的效力: 1、啟動審判程序。人民檢察院一旦對被告人提起公訴,就使案件處于既訴狀態,從而引起人民法院對該案件的審判。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只要符合
起訴的形式要件,人民法院就應當開庭審判。所謂提起公訴的形式要件,是指
起訴必須向對所
起訴的案件具有
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出;
起訴書必須有明確的被告人和指控的犯罪事實;送達
起訴書的同時必須附有證據目錄、證人名單和主要證據復印件或者照片。不符合這些形式要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人民檢察院補充材料或者不予受理。對此,有的學者認為,刑事訴訟法規定了庭前審查程序。但是,這種審查并不意味著審判權對公訴權的抑制,不能阻止提起公訴對啟動審判程序的效力,而是對提起公訴活動的程式化要求。提起公訴的活動本身就應當符合法律程式的要求,不符合法律程式的要求,屬于提起公訴活動本身的瑕疵,而不是其效力問題。 2、限定審判標的。提起公訴的活動,設定了審判的范圍。法庭調查的對象僅限于
起訴書指控的范圍。這種限定包括三個方面:第一,只能就
起訴指控的人進行審判,且限于被指控的人。法院只能以
起訴書所指控的具體的被告人為對象進行審判,而不得對
起訴書中沒有指控的人進行審判,即使經過法庭調查,法官已經知道案件所包含的犯罪行為是被告人以外的某人所為,法院也不能徑直對未
起訴的該人進行審判。特別是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對于
起訴書中沒有指控的同案人,如果經過法庭調查,法院認為應當對其一并追究刑事責任,也應當要求提起公訴的檢察院通過補充
起訴將其追加為被告人,爾后對其進行審判,而不能由法院直接對其宣判刑罰。第二,只能就
起訴指控的事進行審判,且限于
起訴書所指控的事實。法院只能以
起訴書所指控的犯罪事實為對象進行審判,而不能對
起訴書中沒有指控的犯罪事實進行審判。 3、限定裁判的范圍。法院只能就
起訴書中指控的人和事作出裁判。
起訴指控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依據法律認定被告人的罪名成立的,法院應當作出有罪判決;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法院應當判決宣告被告人無罪;指控的事實部分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法院應當就該部分事實作出被告人有罪或者無罪的判決,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部分,依法不予認定。對于法院在判決中能否直接改變
起訴書所指控的罪名,理論上的通說認為不能,實踐中有不同做法。但是對于檢察機關在
起訴書中沒有對特定的被告人提出指控的事實,法院以“檢察院
起訴有遺漏”為由,直接對被告人據以判處刑罰的做法,無論如何都是違法的。 二、對被告人的效力 人民檢察院依法對被告人提起公訴的活動,首先就使被告人處于受追訴的訴訟地位,從而引起被告人必須接受國家審判的義務。被告人不得逃避這種義務。特別是沒有采取
逮捕等刑事強制措施的被告人,從接到經人民法院送達的人民檢察院的
起訴書之日起,就有準備隨時出庭接受審判的義務,不得擅自離開其常住地而逃避接受審判。 當然,從接到
起訴書之日起,被告人也就具有了辯護的權利。他可以根據
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準備辯護意見,也可以委托律師或其他人為自己進行辯護。 三、對被害人的效力 在有被害人的案件中,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的活動,可能對被害人產生三個方面的效力: 1、終止被害人與犯罪人私下協商解決的權利。刑事案件在檢察機關沒有提起公訴的情況下,被害人及其近親屬可能通過私下協商而解決彼此之間的問題。但是一旦由檢察機關對犯罪人提起公訴,被害人就不得與犯罪人進行私下交易而妨礙公訴活動的進行。 2、被害人出庭作證的義務。被害人是犯罪行為的直接受害者,并有與犯罪人直接接觸的機會,在一定程度上了解犯罪事實。因此,人民檢察院一旦對侵犯其合法權益的犯罪行為提起公訴,被害人就應當按照檢察機關的要求或者法庭的傳喚出席法庭,就其受害的事實和其所了解的犯罪事實作證,并提供相關的物證。 3、在被害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案件中,人民檢察院一旦提起公訴,被害人作為附帶民事訴訟的原告人,更有權利和義務出席法庭。如果被害人不按照要求出席法庭,就可能導致對自己不利的后果。 四、對檢察院的效力 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的活動,對于檢察機關自身也會產生一定的效力,具有一定的拘束力。這種效力主要表現在三個方面: 1、舉證的義務。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的活動使檢察院自己處于求刑地位,因而具有向法院提供證據以證明自己的訴訟主張的義務。在普通程序審理的案件中,檢察院必須派人出席法庭,除了宣讀
起訴書指控犯罪之外,還必須向法庭提供足夠的能夠證明犯罪事實確實存在并且是被告人所為的證據;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中,檢察院在提起公訴的同時,必須向法院提供足以證明指控的事實存在的證據。如果檢察院在提起公訴的同時,不能提供確實、充分的證據,就會承擔敗訴的后果。 2、服從的義務。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的案件,由人民法院在開庭審理的基礎上依法裁判。檢察院必須服從法院的裁判。這里涉及到的一個問題是如何看待人民檢察院的抗訴。對于未生效判決的抗訴,是檢察機關作為公訴機關應當享有的一定權利。這種權利與被告人的
上訴權利一樣,屬于訴訟權利本身所包含的一種權利。它的行使只是為了申明自己的訴訟主張,是在訴訟過程中重申自己的訴訟請求,因而對未生效判決提出抗訴,與是否服從法院的裁判沒有關系。服從法院的判決,意味著對于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必須
執行。 3、不再
起訴的義務。人民檢察院一旦提起公訴,對于
起訴書所指控的人和事,在人民法院作出終審裁判之后,就不得對該人和事再提起公訴。但是,對于存疑不
起訴或者在
起訴之后因發現證據不足而撤回
起訴的案件,由于尚未經過人民法院的審判或者人民法院還沒有對案件作出生效判決,所以如果檢察院發現新的證據,可以就同一事實對同一人再提起公訴。至于在人民法院作出判決之后,檢察院還能不能就同一事實對其他人提起公訴,或者就同一事實或同一事實中的一部分以不同的罪名對同一人提起公訴,就需要進一步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