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1996年3月17日修訂) 第九十二條 對于不需要
逮捕、
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傳喚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縣內(nèi)的指定地點或者到他的住處進行訊問,但是應當出示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的證明文件。 傳喚、拘傳持續(xù)的時間最長不得超過十二小時。不得以連續(xù)傳喚、拘傳的形式變相拘禁犯罪嫌疑人。 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guī)則(1998年12月16日 最高人民檢察院修正) 第一百三十七條 對于不需要
逮捕、
拘留的犯罪嫌疑人,經(jīng)檢察長批準,可以傳喚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縣內(nèi)的指定地點或者到他的住處進行訊問。 傳喚犯罪嫌疑人,應當向犯罪嫌疑人出示傳喚通知書和有關證件,并責令犯罪嫌疑人在傳喚通知書上簽名或者蓋章。 本規(guī)則第三十五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適用于傳喚犯罪嫌疑人。 第一百三十九條 提訊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應當填寫提押證,在
看守所進行訊問。因偵查工作需要,需要提押犯罪嫌疑人出所辨認罪犯、罪證或者追繳犯罪有關財物的,可以提押犯罪嫌疑人到人民檢察院接受訊問。 提押犯罪嫌疑人到人民檢察院訊問的,應當經(jīng)檢察長批準,由二名以上司法警察押解。 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guī)定(1998年5月14日修正) 第一百七十三條 公安機關對于不需要
拘留、
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經(jīng)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傳喚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縣內(nèi)的指定地點或者到他的住處進行訊問。 第一百七十四條 傳喚犯罪嫌疑人時,應當出示《傳喚通知書》和偵查人員的工作證件,并責令其在《傳喚通知書》上簽名(蓋章)、捺指印。 犯罪嫌疑人到案后,應當由其在《傳喚通知書》上填寫到案時間。訊問結束時,應當由其在《傳喚通知書》上填寫訊問結束時間。拒絕填寫的,偵查人員應當在《傳喚通知書》上注明。 第一百七十六條 提訊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應當填寫《提訊證》,在
看守所或者公安機關的工作場所進行訊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