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認識的轉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是人,是同我們一樣的公民。除依照法律規定并經法定程序被剝奪的權利外,他們依 然享有公民享有的人身權利、財產權利及其他權利。正因為如此,侵犯他們的人身權利的刑訊逼供罪,也同侵犯其他公民的傷害罪、搶劫罪、殺人罪一樣,一起列入 《刑法》“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罪”一章之中,誰侵犯他們的權利,誰就應承擔刑事責任。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當作人來看待,依法保護他們的正 當權利和利益。
2、從有罪推定向無罪推定的轉變。作為刑訊逼供理論基礎的有罪推定,已隨封建專制時代的結束而結束。無罪推定作為人類精神文明的重要成果,已越來越在 世界范圍內普及。無罪推定原則的核心內容,是要求
起訴方對被告人涉嫌的罪名用確實充分的證據加以證明。如果能夠收集到確實充分的證據,足以推翻原先的無罪 假定,即可確認并判決其有罪;不能證明被告人有罪,就應當認定被告人無罪。我國1996年修改的《刑事訴訟法》第一次確立了無罪推定中的兩項原則--未經 法院判決不得確定有罪和疑罪從無的原則。《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未經人民法院依法判決,對任何人都不得確定有罪。”第162條第3項規定:人民法 院對于“證據不足,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的,應當作出證據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無罪判決。”這些規定,盡管在理論上是否算作無罪推定尚有爭論,但卻是 明白無誤地對有罪推定的徹底否定,是從有罪推定向無罪推定的重大轉變。
3、從情有可原向嚴格執法轉變。新《刑法》第247條的規定比原《刑法》的規定更加嚴格和明確。
4、實行庭審中的“言辭原則”。即“法庭應當以被告人的當庭供述作為判案的基礎材料,并以當庭查實的被告人供述作為定案的根據。”確立庭審中的直接言 辭原則,能盡可能排除庭前違法取得的被告人的供述在庭審中的直接采用。如果公訴機關要證明被告人庭上的供述是虛假的,而庭前的供述是真實的,則應該由公訴 機關提供證據證明庭前供述的可靠性。只有這樣,庭前供述才能進入法官的視野,否則,就只能以經查證屬實的被告人的當庭供述作為定案依據。
5、公訴方承擔沒有刑訊逼供的舉證責任。即面對法庭上被告人對偵查、檢察機關刑訊逼供的指控,應由公訴方承擔沒有刑訊逼供的舉證責任。因為刑訊逼供的 受害者缺乏舉證的能力,無法取得充分有效的證據;而被控告實施刑訊逼供的一方則擁有便于舉證的權力和能力,處于舉證的優勢地位。由公訴方在法庭上承擔舉證 責任,有利于查明案情真象,有利于對偵查、檢察人員形成約束。審訊過程中全程錄相,是一種有效做法。
6、偵查、檢察機關訊問嫌疑人時允許律師在場。訊問犯罪嫌疑人時允許律師在場,客觀上形成一種在司法人員“自律”狀態下的“他律”機制,促使司法人員 依法訊問,合法取得口供,排除刑訊逼供、誘供的可能。另一方面,如果案件進入審判階段,庭審中被告人翻供,訊問時律師在場,則是被告人庭前供述可靠性的重要證據。
7、實行有限的“沉默權”制度。沉默權賦予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兩項權利:第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對于是否陳述,享有不受強迫的權利;第二、犯罪嫌疑 人、被告人對于是否陳述及提供不利于已的陳述享有選擇權。目前我國法律沒有給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沉默權,相反,在《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犯罪嫌疑 人承擔供述義務,這就從某種程度上減輕了刑事訴訟方必須承擔的證明被告有罪的舉證責任,削弱了被告人在控辯活動的主體地位,妨礙辯護權的行使,助長了刑事 訴訟中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的過分依賴,為刑訊逼供提供了潛在土壤。
8、建立辯訴交易制度。 辯訴交易的實質是被告人的認罪,節約了國家的司法資源,減輕了國家的證明負擔并提高了訴訟的效率,為此, 法律需要對被告人進行減輕處罰的“獎勵”。我國目前大多數案件的偵破和審判在很大程度上還依賴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主要依據外部證據定案還有困難,如能 建立辯訴交易制度,引導被告方打破沉默,其社會效果,總體上可能還是好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