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1996年3月17日修訂) 第一百一十一條 進行搜查,必須向被搜查人出示搜查證。 在
執行逮捕、
拘留的時候,遇有緊急情況,不另用搜查證也可以進行搜查。
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1998年5月14日修正) 第二百零六條 進行搜查,必須向被搜查人出示《搜查證》,
執行搜查的偵查人員不得少于二人。 第二百零七條
執行拘留、
逮捕的時候,遇有下列緊急情況之一的, 不用《搜查證》也可以進行搜查: (一)可能隨身攜帶兇器的; (二)可能隱藏爆炸、劇毒等危險物品的; (三)可能隱匿、毀棄、轉移犯罪證據的; (四)可能隱匿其他犯罪嫌疑人的; (五)其他突然發生的緊急情況。
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1998年12月16日 最高人民檢察院修正) 第一百七十六條 人民檢察院在搜查前,應當了解被搜查對象的基本情況、搜查現場及周圍環境,確定搜查的范圍和重點,明確搜查人員的分工和責任。 第一百七十七條 搜查應當在檢察人員的主持下進行,可以有司法警察參加。必要的時候,可以指派檢察技術人員參加或者邀請當地公安機關、有關單位協助進行。 第一百七十八條 進行搜查,應當向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屬出示搜查證。 搜查證由檢察長簽發。 第一百七十九條 在
執行逮捕、
拘留的時候,遇有緊急情況,不另用搜查證也可以進行搜查。但搜查結束后,搜查人員應當及時向檢察長報告,及時補辦有關手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