存貨人與倉儲保管人簽訂倉儲
合同后,倉儲保管人在收到存貨人交付的倉儲物時,應向存貨人開具倉單。 倉單是倉儲保管人給付給存貨收到倉儲物的憑證,存貨人依倉單記載的內容領取倉儲物,因此,倉單上記載的內容是存貨人與倉儲保管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倉單依《
合同法》第三百八十六條的規定應載明以下內容: 一、存貨人的名稱或姓名、住所; 二、倉儲物的品種、數量、質量、包裝、件數和標記; 三、倉儲物的損耗標準; 四、儲存場所; 五、儲存期限; 六、儲存物已經辦理
保險的,其
保險金額、期限以及
保險人的名稱; 七、倉儲費用; 八、填發人、填發地和填發日期。 倉單具有以下兩個效力: 一、存貨人憑倉單領取倉儲物的效力; 二、移轉保管物的效力。 《
合同法》第三百八十七條規定“倉單是提取倉儲物的憑證。存貨人或者倉單持有人在倉單上背書并經保管人簽字或者蓋章的,可以轉讓提取倉儲物的權利。” 倉單如果損毀、遺失、被盜而滅失,持倉單人喪失倉單,亦喪失其倉單上記載的倉儲物的提取和轉讓權,存貨人應依《民事訴訟法》程序,通過公示催告后確認其權利,并承擔應當承擔的損失及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