鋼結構工程糾紛案例 一、案情簡介
甲公司是一家鋼結構工程專業施工企業。乙公司作為發包人,與甲公司簽訂了施工
合同。
合同簽訂后,乙公司比約定的晚支付甲公司工程備料款。甲公司進場后,乙公司也未按照約定為甲公司施工提供電源等條件。
合同在履行過半,甲公司提出由乙公司提供材料。甲公司、乙公司通過互致信函方式,議定工期順延,承包方式變更為由乙公司推遲一月后供料。但乙公司卻以甲公司工期和質量不合格為由單方提出解除
合同,并向法院提
起訴訟,要求認定甲公司施工質量不合格,解除原施工
合同,由甲公司承擔
合同價款2倍的
違約金,承擔逾期交工
違約金,承擔維修費用等。甲公司提出反訴,要求乙公司承擔
違約金。
在本案審理過程中,一審法院未通知甲公司即直接委托某中級人民法院司法技術鑒定中心對工程造價和工程質量及維修費用進行鑒定,鑒定工程質量不合格,若拆除重做需要12.6萬元,若局部拆除需要5.9萬元,維修費用2.95萬元,設計費用2萬元。甲公司對該鑒定提出異議,并又依法申請重新鑒定,但在一審法院決定委托某省高級人民法院司法技術鑒定中心重新鑒定期間,乙公司擅自選擇沒有鋼結構施工資質的丙公司對該工程進行了維修,致使重新鑒定時無法對工程質量及其維修費用作出結論。
1、一審審理結果:法院認定甲公司沒有按照施工工期完工,應當承擔
違約責任。
合同履行期間雖然存在信函來往,但屬于要約,不能認定為工期、供料方式的
合同變更。維修費用實際已經支出,維修公司是否具備鋼結構資質無關緊要。判決:由甲公司承擔
違約金40萬元,逾期交工
違約金6萬元,承擔維修費用12.6萬元。駁回甲公司反訴。由甲公司承擔本案訴訟費用4.5萬元。合計63.1萬元。
甲公司不服一審判決,依法提出
上訴。
2、二審審理結果:法院認定
合同變更成立;雙方在履約中均有
違約行為;關于工程質量問題,在鑒定期間乙公司擅自讓其他公司維修應當負有一定責任。雖然該鋼結構工程需要維修,但由于乙公司選擇不具備鋼結構施工資質的丙公司予以維修,該維修費用不應當得到支持,但考慮工程確實需要維修,可按照第一次司法鑒定的維修費用合理計算。經法院主持雙方達成調解協議:甲公司一次性補償乙公司15萬元,雙方各自預付的訴訟費用、鑒定費用各自承擔,其他事宜雙方再不相互追究。
二、辦案過程
律師在接受被告甲公司的委托后,針對案件具體情況作了大量的調查、取證工作,整理出清晰的辦案思路,提出了論據充分、條理分明的代理意見。
(一)律師辦案過程
1、按照最高院證據規定收集證據,并按照舉證期限提供證據;
2、根據乙公司單方解除
合同違約情況,依法提出反訴,請求判決乙公司承擔
違約責任,并由乙公司按照已施工工程價款的二分之一支付甲公司
違約金;
3、針對乙公司申請鑒定,法院又未通知甲公司選擇鑒定機構和人員作出的鑒定結論,依法申請重新鑒定;
4、對乙公司擅自選擇的維修公司進行工商查證,證明了丙公司沒有鋼結構施工資質。
(二)律師代理意見主要觀點
1、雙方簽訂《鍋爐房鋼結構施工
合同》以及
合同變更,除
違約金約定數額過高應當、重復計算需要調整外,其余內容合法有效。
雖然雙方簽訂《施工
合同》中約定了
違約金條款,但根據我國《
合同法》第114條第2款:“約定的
違約金低于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增加;約定的
違約金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適當減少。”之規定,雙方
合同約定
違約金數額為
合同價款的2倍,明顯高于實際損失,況且本案也沒有實際損失,應當根據本案情況適當減少。逾期交工罰款也屬于
違約條款,
合同違約金條款重復約定。
雙方
合同及其
合同變更內容的其他條款,根據我國《
合同法》第四十四條:“依法成立的
合同,自成立時生效。”第十條:“當事人訂立
合同,有書面形式、口頭形式和其他形式。”第十一條:“書面形式是指
合同書、信件和數據電文(包括電報、電傳、傳真、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現所載內容的形式。” 第七十七條:“當事人協商一致,可以變更
合同。”之規定,應當合法有效,經雙方協商一致,就原施工
合同約定的工期、材料供應等事宜進行變更,該變更也同樣合法有效。
2、乙公司在
合同履行中首先且多次
違約,
違約付款、沒有提供施工條件、沒有按照
合同變更內容提供施工材料等,導致工程不能如期完工,最終乙公司單方毀約撕毀
合同。乙公司應當承擔本案全部
違約責任,而且,乙公司在訴訟過程中一直違法,由此造成的工程質量問題、所謂的損失應當由其自行承擔。甲公司守約履行
合同,其所提反訴依法成立。
3、無法證明甲公司施工存在質量問題。
(1)經本案當事人雙方協商一致,工程工期順延至5月20日,在甲公司正常施工期間,未提交乙公司竣工驗收前,無法最終確認工程質量合格與不合格。
(2)乙公司認為工程質量存在問題的依據某中級人民法院司法鑒定中心的鑒定結論。由于該鑒定違反最高院民事訴訟證據規定第二十六條規定:“當事人申請鑒定經人民法院同意后,由雙方當事人協商確定有鑒定資格的鑒定機構、鑒定人員,協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之規定,甲公司沒有參與鑒定,該司法鑒定程序違法。
而在重新鑒定時,由于乙公司擅自對工程進行維修,使得工程原貌不復存在,某高級法院司法鑒定中心無法對工程質量及維修費用得出結論,根據最高院《民事訴訟證據規定》第二十五條第二款:“對需要鑒定的事項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內無正當理由不提出鑒定申請或者不預交鑒定費用或者拒不提供相關材料,致使對案件爭議的事實無法通過鑒定結論予以認定的,應當對該事實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之規定,該責任應由乙公司承擔。
4、就工程維修問題,由于某高級人民法院司法技術鑒定中心在鑒定時,乙公司將現場毀壞,導致無法鑒定質量和維修費用,責任應當由乙公司承擔;而乙公司與沒有鋼結構專項施工資質的丙公司簽訂所謂維修
合同,該維修
合同依法無效。依據該維修
合同支出的維修費用不應當得到支持。
三、案例評析
本案是一起因工程質量和工期引發的糾紛,雖然工程實際履行價款只有21.5萬元。但由于
合同約定
違約金數量過高,重復約定
違約金條款,在
合同履行期間,又涉及
合同的變更問題,特別是在訴訟過程中,進行了兩次司法鑒定,其中一方擅自動用施工現場。由此帶來的法律后果值得
建筑施工企業引起足夠重視。
1、關于
合同簽訂。本案中,雙方
合同約定的
違約金數額為
合同價款2倍,且還約定逾期交工一天罰1000元。實際上,二者均是
違約金條款,屬于重復計算,二者只能選擇其一。
合同約定
違約金數額過高,而建設工程在質量和工期方面往往可能出現問題,實際中容易使施工企業陷于被動。
2、關于
合同的變更問題。
合同簽訂之后,雙方經過協商一致修改變更
合同,但變更應當采用書面形式,本案中,雙方采取商函方式,值得借鑒。
3、訴訟中,特別是在司法鑒定期間,未經法定程序,不得擅自對鑒定對象的原貌進行維修等動用的行為,否則,將導致鑒定對象的滅失,無法作出鑒定結論。根據最高院民事訴訟證據規定,鑒定時,將由對鑒定對象控制一方承擔舉證責任。
4、本案中,司法鑒定程序如何啟動,最高院民事訴訟證據規定第二十六條已經對此作出了明確規定,但在實踐中,往往許多法院沒有按此
執行,直接導致重復鑒定,造成訴累。
此類糾紛 在 建設工程中經常發生 , 通過此鋼結構工程糾紛案例我們可以看到,拖欠工程款 、完工期限 、質量驗收,是發生此類糾紛的主要原因 。現實生活中尤其是建設工程方需要高度重視,在簽訂
合同時要對各種可能發生的糾紛做好提前約定,提高法律意識防患于未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