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人民檢察院的偵查權限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32條的規定,人民檢察院在自偵案件偵查過程中,如果發現案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60條、第61條第4項、第5項規定的情形,需要
逮捕、
拘留犯罪嫌疑人的,人民檢察院有權作出決定,由公安機關
執行。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的規定,人民檢察院對直接受理案件中被
拘留的人,應當在
拘留后的24小時以內進行訊問。在發現不應當
拘留的時候,必須立即釋放,發給釋放證明。對需要
逮捕而證據不足的,可以
取保候審或監視居住。
為了提高偵查工作的效率,防止以拘代偵等違反法律規定的情形出現,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34條明確規定,人民檢察院對于直接受理的案件中被
拘留的人,認為需要
逮捕的,應當在10日以內作出決定。在特殊情況下,決定
逮捕的時間可以延長1-4日。對不需要
逮捕的,應當立即釋放;對于需要繼續偵查,并且符合
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條件的,應當依法
取保候審或監視居住。
(二)偵查終結后的處理《刑事訴訟法》第135條規定:人民檢察院偵查終結的案件,應當作出提起公訴、不
起訴或者撤銷案件的決定。可見,人民檢察院對偵查終結的案件分別有三種不同的處理方式:提起公訴、不
起訴和撤銷案件。
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規則》第234條、第235條、第238條的規定,人民檢察院偵查終結的案件,對于符合提起公訴或不
起訴條件的案件,由偵查部門制作《
起訴意見書》或《不
起訴意見書》,連同其他案卷材料一并移送審查
起訴部門,由審查
起訴部門進行審查,再根據審查
起訴的程序,作出提起公訴或不
起訴的決定;如果偵查終結,應當撤銷案件的,偵查部門應當制作《撤銷案件意見書》,報經檢察長或檢察委員會討論決定后撤銷案件。人民檢察院撤銷案件的決定,應當分別送達犯罪嫌疑人所在單位和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死亡的,應當送達犯罪嫌疑人原所在單位。如果犯罪嫌疑人在押,應當制作決定釋放通知書,通知公安機關依法釋放。公安機關應當立即釋放,并發給釋放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