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立案監督是指人民檢察院對偵查機關或者偵查部門 的刑事立案活動是否合法所進行的法律監督。它作為人民檢察院的一項重要職能,和偵查監督、刑事審判監督、刑罰
執行監督、民事審判監督、行政訴訟監督一起, 構成了我國檢察機關訴訟法律監督職能的基本體系。刑事立案監督制度的確立,是我國刑事訴訟法律監督制度進一步完善的重要標志。
一、刑事立案監督的法律根據和范圍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八十七條規定:“人民檢察 院認為公安機關對應當立案偵查的案件而不立案偵查的,或者被害人認為公安機關對應當立案偵查的案件而不立案偵查,向人民檢察院提出的,人民檢察院應當要求 公安機關說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檢察院認為公安機關說明的不立案的理由不能成立的,應當通知公安機關立案,公安機關接到通知后應當立案。”第十八條第二款 規定:“……對于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的時候,經省級以上人民檢察院決定,可以由人民檢察院立案 偵查。”這是人民檢察院對刑事立案活動進行監督的基本依據。根據該規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 工作委員會《關于刑事訴訟法實施中若干問題的規定》、《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等又進一步作出了具體規定。根據上述規定,刑事立案監督的范圍包括:其 一,公安機關應當立案而不立案偵查的案件;其二,公安機關不應當立案而立案偵查的案件;其三,人民檢察院偵查部門應當立案偵查而不報請立案偵查的案件。
二、刑事立案監督的程序和方法
(一)對公安機關應當立案而不立案偵查案件的監督
1.刑事立案監督案件的受理。實踐中,對于刑事立案監督案件的受理,主要有三種形式:第一,受理被害人的申訴。第二,受理其他有關人員的報案、控告和舉報。第三,人民檢察院發現的刑事立案監督案件線索。
2.刑事立案監督案件的審查。根據我國刑事 訴訟法和最高人民檢察院《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的規定,人民檢察院在受理被害人提出的公安機關應當立案而不立案偵查案件后,應當審查以下幾個方面:是 否存在應當立案偵查而公安機關不立案偵查的事實;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規定的刑事立案條件;是否屬于相應的公安機關
管轄;公安機關是否決定不立案。人民檢察 院在審查刑事立案監督案件時,可以進行必要的調查。
3.要求公安機關說明不立案理由。人民檢察院對于公安機關應當立案偵查的案件而不立案偵查的,經審查,認為符合刑事訴訟法規定的立案條件的,由承辦人提出意見,經部門負責人審核后,報檢察長批準,要求公安機關說明不立案理由。
4.通知公安機關立案偵查。對于公安機關應 當立案偵查而不立案偵查的案件,人民檢察院要求公安機關說明不立案理由,公安機關說明不立案理由后,人民檢察院應當對說明的理由是否成立進行審查。對于不 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應當發出《通知立案書》,依法通知公安機關立案偵查。公安機關收到《通知立案書》后,應當在15日內決定立案,并將《立案決定書》送 達人民檢察院。 5.人民檢察院審查決定直接立案偵查。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二款的規定,人民檢察院對于屬于公安機關
管轄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重大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的,經省級以上人民檢察院決定,可以直接立案偵查。
(二)對公安機關不應當立案而立案偵查案件的監督
對公安機關不應當立案而立案偵查的案件,人民檢察院可以建議公安機關撤案,已采取
拘留、
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等強制措施的,可以建議解除強制措施。對于提請檢察機關批準
逮捕或者移送
起訴的,應當作出不批準
逮捕或者不
起訴的決定。
(三)對人民檢察院偵查部門應當報請立案偵查而不報請立案偵查案件的監督
對于人民檢察院偵查部門應當立案偵查的案件而不報請立案偵查的,偵查監督部門應當提出意見,制作《建議報請立案偵查書》,送達本院相應的偵查部門。建議不被采納的,應當報請檢察長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