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有
管轄權的法院因為特殊原因不能
管轄,報請上級法院指定
管轄。”在這種情況下,本應享有
管轄權的法院由 于主客觀原因而不能行使
管轄權。被指定
管轄的法院本來不具備
管轄權,但上級法院為之新創設了
管轄權。由于應然狀態的
管轄權在實際中已經不能行使,所以當事 人在此種情況下不具備提出
管轄權異議的理由。如果還賦予當事人此權利勢必造成當事人濫于行使此權利,加重法院的訴訟負擔,降低訴訟效率,使訴訟不經濟。所 以此種情況當事人就不應當享有提出
管轄權異議的權利。
二、兩個或兩個以上的法院對指定
管轄有爭議的,應當報請其共同的上級法院指定
管轄。“在這種情況下,幾個有爭 議的法院之間要么相互推委,要么相互爭奪
管轄權。上級法院指定
管轄的目的是憑借其對下級法院的權威,通過指定其中一個法院行使
管轄權而解決下級法院之間的
管轄權爭議。此情況并沒有創設出新的
管轄權,應然狀態的的
管轄權在實際狀態中依然存在,而且能夠行使。由于上級法院在指定
管轄的過程中因為主觀或客觀的原 因不可避免的會發生錯誤,如果此時當事人不能行使
管轄權,則當時人的權利就不能得到充分的保障。所以此時當事人應當能夠提出
管轄權異議。
三、“移送
管轄中,受移送的法院認為自己沒有
管轄權的,應當報請與其認為有
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的共同上級法院指 定
管轄。”此種情況與第二種情況基本相同,其指定
管轄的目的是通過對案件
管轄權的指定使應當具有
管轄權的法院依法行使
管轄權。此種情況也沒有創設新的
管轄 權,應然狀態的
管轄權實際存在而且也能夠發揮作用。同樣,為了避免在指定過程中出錯,充分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此種情況也應當賦予當事人提出
管轄權異議的 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