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七條規定:指定
管轄是指“有
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
管轄權,由上級人民法院指定
管轄”。發生指定
管轄的原 因一般有兩種:一是法院的全體法官均需回避;二是有
管轄權人民法院所在地發生了嚴重自然災害。注1而本案的情況顯然與此不符。如果說W市中級法院認為自己 對本案有
管轄權,只是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9條的規定“把本院
管轄的第一審民事案件交下級法院審理”,實質上是
管轄權的轉移。由于“我國
管轄權制度在某 些方面存在著嚴重缺陷”,使
管轄權轉移制度遭到廣泛的責備,幾乎成了“地方保護主義利用的一項制度”。注2因為“將本來應當由上級法院審理的案件轉移到下 級法院,使得本來應當為一審的法院成為了終審法院,案件的處理被局限在較小的行政區域內,為地方保護主義打開了方便之門。注3
同時,在法院系統內,上級法院的水平普遍高于下級法院,爭議標的較大的案件之所以由較高級別的法院進行審理,是因為較高級別的法院具有較高的審 判水平,更能保障案件的公正裁判。W市中級法院將本案轉移到下級H區法院審理,實質上是剝奪了當事人獲得較高水平審判的權利,是對當事人訴權的侵害。
事實上,在外國民事訴訟法中,一般只規定上級法院可以將下級法院
管轄的案件提上來審理或者下級法院在某些情況下可以將自己
管轄的案件報送給上一 級法院審理。而鮮見上級法院可以將自己
管轄的案件移交給下級法院審理的。對此,無論《日本民事訴訟法》還是《德國民事訴訟法》都有相當明確的規定。
盡管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九條仍有
管轄權下轉的規定,但在司法實踐中這種做法因背負有“地方保護”之惡名,已十分罕見。中級法院將自己有
管轄權(或根本就沒有
管轄權)的案件交給自己的下級法院審理,不論是出于何種動機,都不是值得提倡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