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兩個或兩個以上勞動監察機構因監察
管轄權(主要指監察范圍、對 象)發生爭議,協商不成的,報請他們共同上級監察機構指定
管轄;同屬一個省、自治區、直轄市的,由該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勞動監察機構指 定
管轄;如為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勞動監察機構,各方協商不成的,由國家勞動社會保障部監察機構指定
管轄。上級監察機構確定
管轄后,應書面通知報送的監 察機構和被指定的監察機構。報送的監察機構接到指定
管轄通知后,應及時告知被監察的當事人。 (2)有
管轄權的監察機構因特殊原因不能行使
管轄權的,由上級勞動監察機構指定
管轄。特殊原因包括法律上的原因,如監察員全部被申請回避等;事實上的原 因,如自然災害導致勞動監察員全部不能視事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