罰金刑的緩刑是指對宣告判處罰金的罪犯,在具備一定的法定條件下,在一定期間內暫緩罰金刑的
執行。緩刑期內沒有發生法定撤銷緩刑的理由,則不再
執行原判罰金刑的一種刑罰
執行制度。按照我國《刑法》第72 條的規定:“對于被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據犯罪分子的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認為適用緩刑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的,可以宣告緩刑。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處附加刑,附加刑仍須
執行。”在我國,罰金刑屬于附加刑的范疇,無論是同主刑并罰,還是單科處罰,均不可適用緩刑。
罰金刑是指國家強制犯罪人向其繳納其個人所有的一定數額金錢的刑罰方法。現代刑罰體系包括生命刑、自由刑、財產刑和資格刑。罰金刑屬于財產刑,是以剝奪犯罪人一定數額金錢為內容的刑罰方法,在刑罰體系中屬于輕刑種。罰金刑的弱制裁性決定了它的適用范圍,單處時只能適用于那些輕微的犯罪,并罰時只能作為一種附加懲罰措施,否則有違罪刑均衡。罰金刑的弱制裁性不是絕對的,而是相對的。相對于自由刑和生命刑、甚至是資格刑,罰金刑給犯罪人的懲戒、威懾、羞恥感等影響要相對弱些。一般條件下,在趨利避害心理的作用下犯罪人更愿意選擇被處以罰金刑。然而刑罰的適用并不以犯罪人的主觀意志為轉移,刑罰的決策權始終是掌握在國家的手中。從制刑一開始,犯罪人的命運就已不屬于自己,但統治者制刑、求刑、
量刑和執刑的過程也不是隨心所欲,必須遵從于客觀規律,必須以客觀事實為基礎。由此可見,統治者發明這種以金錢為內容的懲罰方法亦是基于對某些客觀犯罪事實的考慮,基于罰金刑相比其它的刑罰方法,對于某些犯罪能產生更佳的懲戒和防衛效果的考慮。因為在罰金刑的眾多優點之中,它的弱制裁性使得它對于某些輕微的犯罪或是作為主刑的附加刑罰方法能產生特殊的懲戒和防衛效果而不至于導致罪刑失衡,而且在犯罪人已經認罪服法的情況下,都能起到儆戒和預防作用的短期自由刑和罰金刑,后者明顯更利于保護犯罪人利益,更利于社會秩序的穩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