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一審宣判(包括對緩刑的宣判)之后判決還沒有生效之前,如果被告人②又犯新罪的,司法機關應該如何處理?
這里可以分為三種情形:(1)檢察機關對于一審判決提出抗訴(被告人也可能同時提出
上訴)后司法機關又立即發現被告人所犯新罪并在二審期限內提出
起訴,這時由于原判決還沒有生效,二審法院為了和新罪進行數罪并罰,可以先撤銷原審判決(包括對緩刑的宣告),然后合并處罰,這在實體和程序上都是符合法律規定的。(2)僅有被告人、辯護人和近親屬提出
上訴的情況,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90條的規定,第二審人民法院審判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辯護人、近親屬
上訴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罰,即
上訴不加刑。在這種情況下,二審法院不得為了和新罪合并審理而撤銷原審宣告緩刑的判決。這時二審法院既要確定是否撤銷緩刑,又不能確定對新罪的判決,該如何處理?(3)被告人沒有
上訴,檢察機關沒有抗訴,也沒有立即發現被告人所犯新罪,等到原審判決已經生效即緩刑已經開始實行,才發現被告人在宣判之后到一審判決還沒生效之前又犯新罪的,對于被告人應該如何處理?后兩個問題正是本文所要探討的問題。因為根據刑法第73條第3款的規定,緩刑考驗期是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而根據刑法第77條第1款的規定,只有在緩刑考驗期內犯新罪的,才能撤銷緩刑,對新犯的罪作出判決,把前罪和后罪所判處的刑罰,依照刑法69條關于數罪并罰的規定,決定
執行刑罰。而上述(2)、(3)兩種情形,既不是在緩刑考驗期內犯新罪,也不是在判決宣告之前還有其他罪沒有判決,由此,這兩種情況并不符合刑法第77條關于撤銷緩刑和實行數罪并罰的時間限定。
產生這個問題的原因在于立法本身的缺陷,法律一方面明確規定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另一方面又將犯罪分子犯新罪的時間明確地限定在緩刑考驗期內,使得立法上對于犯罪分子在宣判以后到判決生效之前的這段時間內的行為無法規制,出現了立法上的空白和漏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