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刑法對附加刑的數罪并罰問題規定過于簡單籠統,導致在審判實踐中具體難以操作,具體存在以下4個方面的問題。 1、罰金刑的數罪并罰問題。對數個附加刑同為罰金的如何決定應
執行的罰金數額,雖然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財產刑若干問題的規定》中規定了對罰金的數罪并罰原則,但是對每罪的罰金數額及數罪中罰金的總和是否可以超過個人全部財產數額規定不明。如果對犯罪分子判處罰金數額超過了其個人的全部財產,不僅不符合我國刑法的立法本意,不利于罪犯服刑改造,也不利于其刑滿釋放后回歸社會。因為在刑滿釋放后,其勞動收入還會被作為罰金被追繳。罪犯會對社會產生厭惡甚至敵對情緒,不利于社會大局的穩定。 2、剝奪政治權利的數罪并罰問題。對于數個剝奪政治權利,其中一個為剝奪政治權利終身的,按照重罪吸收輕罪原則在決定
執行時只
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即可。但是,如果一人犯數罪,數個附加剝奪政治權利均為有期刑,那么在決定應
執行的刑罰時,是對數個剝奪政治權利的期限簡單相加,還是在數個剝奪政治權利刑中最高期限以上總和期限以下決定
執行規定不明。再者,對刑法第57條第1款規定情形之外,數罪并罰決定
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的最高期限也未明確?! ?、沒收財產刑的數罪并罰問題。對數個附加沒收財產刑中,其中有一個為沒收全部財產的,根據重罪吸收輕罪原則只決定
執行沒收個人全部財產即可解決。但對數個附加沒收財產刑均為沒收部分財產的,決定應
執行沒收財產的數額是簡單相加,還是在最高沒收財產數額之上數個沒收財產數額總和之下決定
執行不明確,對決定
執行的沒收個人財產數額是否應規定以沒收個人全部財產為限亦不明確?! ?、數個附加刑為罰金和沒收財產的數罪并罰問題。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適用財產刑若干問題的規定》中第3條第2款規定:“一人犯數罪依法同時并處罰金和沒收財產的,應當合并
執行;但并處沒收全部財產的,只
執行沒收財產刑?!钡珜Σ⑻幜P金和沒收部分財產其數額相加后,總和超過其個人全部財產價值這一情況也未作出詳細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