數罪并罰,是指人民法院對一人犯數罪分別定罪
量刑,并根據法定原則與方法,決定應當
執行的刑罰。數罪并罰原則各國刑法所采取的原則有所不同,主要有吸收原則、并科原則、限制加重原則與混合原則。我國刑法第六十九條規定:判決宣告以前一人犯數罪的,除判處死刑和無期徒刑的以外,應當在總和刑期以下、數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決定
執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過3年,拘役最高不能超過1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過20年。“如果數罪中有判處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須
執行。”據此,我國刑法對數罪并罰采取的是混合原則。
根據刑法第69、70、71條的規定,使用數罪并罰有四種情況:
一、判決宣告以前一人犯數罪的并罰。判決宣告以前一人犯數罪,并且數罪均已被發現時,根據刑法第69條的規定的數罪并罰的原則予以并罰,根據刑法理論的通說,對于同種數罪一般不并罰,而以一罪論處;但如果以一罪論處違反罪刑相適應原則的,則宜實行并罰。這種情況是最常見的,也最容易解決。
二、刑罰
執行完畢以前發現漏罪的并罰。刑法第70條規定:判決宣告以后,刑罰
執行完畢以前,發現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決宣告還有其他罪沒有判決的,應當對新發現的罪作出判決,把前后兩個判決所判處的刑罰,依照本法第69條的規定,決定
執行的刑罰。已經
執行的刑期,應當計算在新判決決定的刑期以內。這種方法在刑法理論上稱“先并后減”。
實踐中還存在刑滿釋放后再犯罪并發現漏罪的情況。在處理被告人刑滿釋放后又犯罪的案件時,發現在前罪判決宣告以前,或者在前罪判處的刑法
執行期間,還犯有其他罪行,未經過處理,并且沒有超過追訴時效的,如果漏罪與新罪屬于不同種數罪,就應對漏罪與刑滿后又犯罪的新罪分別定罪
量刑,并依照刑法第69條的規定,實行數罪并罰。如果漏罪與新罪屬于同種數罪,則原則上以一罪論處,不實行并罰。
三、刑罰
執行完畢以前又犯新罪的并罰。刑法第71條規定:判決宣告以后,刑法
執行完畢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刑罰
執行完畢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應當對新犯的罪作出判決,把前罪沒有
執行的刑罰和后罪所判處的刑罰,依照本法第69條的規定,決定
執行的刑罰。這種方法在刑法理論上稱為“先減后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