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司法實踐中,首先對一審宣判后至二審結案以前,被告人檢舉、揭發他人犯罪行為或提供線索的,審判機關往往針對檢舉、揭發的內容直接向有關公安機關索取證明作為認定與否的根據。不經原辦案的公安機關和檢查機關審查核實,形成互相制約事實上的不能為。依照刑訴法規定的審判程序,人民法院不可以將案卷退回檢察機關補充偵查,所以這種對待立功情節的直接調查只是便于工作罷了,不再走原訴訟程序。
其次,立功者多在被判處重刑的被告人中發生,尤其是被判處死刑的罪犯,立功者居多,固然是一種反常的社會現象,這就要求司法機關必須有嚴格的程序,規范當前實踐中對立功情節認定作法,以減少失誤,促進公正。如被告人王玉海故意傷害一案,一審判處被告人死刑,宣判前其并未提出檢舉、揭發他人。進入二審后,被告人揭發他人搶劫犯罪,二審法院電話向公安機關索要證明,公安機關查證后證明揭發屬實,二審法院據此改判王玉海死緩。適用的法律是一九八四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如何看待立功的司法解釋,應當說無可挑剔。而作為一審的主辦法官對被告人揭發與查證過程一無所知,移送
起訴本案的檢察機關亦不能得知。從這一實例看當時關于立功的司法解釋和刑法第六十八條規定,顯然缺乏對立功情節認定的嚴格程序制約。對此,公、檢、法三機關應當依照刑訴法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的原則,公開辦案,增加透明度。一要查清檢舉線索的來源;二要查清檢舉揭發的事實發生的時間以及知曉范圍;三是查清證明立功的證據是否依法定程序取得;四要查清證據是否真實可靠;五要查清是否符合法律規定的立功條件,以確保案件質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