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特別自首?
刑法第164條第3款、第390條第2款和第392條第2款系刑法分則關于特別自首之規定。理由如下:所規定的行為符合自首的本質特征。三個相關條款對于該類行為描述、措詞及處理均為一個模式;此即“犯罪人在被追訴前主動交待其犯罪行為的,可以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而犯罪人在被追訴前主動交待其犯罪行為的,表現為下列情況:(1)犯罪人犯罪后,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這種情況符合刑法第67條第1款的規定,屬于典型的自首。(2)犯罪人犯罪后由于他罪被司法機關或群眾強制其歸案主動交待了所犯的未被司法機關掌握的屬于刑法分則三個相關條款規定的犯罪,這種情況符合刑法第67條第2款的規定,應該以自首論。
以上兩種情況,如果沒有刑法分則三個相關條款的特別規定,適用刑法第67條完全可以作出相應的處理。現在,由于有了刑法分則的特別規定,根據特別法優于一般法的原則,應該適用刑法分則加以處理。從純粹語義角度拆析,“犯罪人在被追訴前主動交待其犯罪行為”,還存在第三種情況,此即犯罪人在被動歸案后如實交待其犯罪行為。這種情況屬于坦白而非自首。其實,刑法分則三個相關條文所規定的行為類型不包括上述情況。對刑法分則的這一規定的拆解,要結合“假定”和“處理”兩個部分進行闡釋。法律規范有其獨特的規范結構和解釋方法,處理部分通常對假設部分的涵義起著一定的制約作用,欲求假設部分的真正涵義需要聯系處理部分的規定。就我們所列舉的刑法分則三個相關條款的規定來說,處理部分的規定是“可以減輕或者免除處罰”,這就意味著被動歸案的情況被排除在外了。
我國刑法總則沒有規定坦白制度,從立法精神上說,對自首犯與坦白犯不會規定同樣的刑事責任,更不能讓個別坦白犯得到比一般自首犯更加寬大的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