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行累犯制度,主要規定于我國刑法第六十五條和第六十六條之中。根據刑法的這一規定,刑罰
執行完畢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的,是累犯,應當從重處罰,但過失犯罪除外;危害國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在刑罰
執行完畢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時候再犯危害國家安全罪的,都以累犯論處。在刑法理論中,前者稱為一般累犯,后者稱為特殊累犯。
犯罪單位也許可以視為此累犯規定中的犯罪分子,但是作為犯罪分子的犯罪單位還不能構成此規定中的累犯,即不符合此累犯構成要件。在上述累犯制度中的一般累犯構成要件中,有一個相當突出的刑罰條件(有期徒刑以上刑罰,即不包括罰金刑)與單位犯罪只能適用的罰金刑之刑罰相沖突,并不可調和。因為構成一般累犯,必須前罪已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并且后罪亦應是應判處有期徒列以上刑罰之罪,而刑法規定對犯罪的單位只能判處罰金刑;在上述累犯制度中的特殊累犯構成要件中,雖然此特殊累犯要件中無刑罰要件成為其適用之障礙,但是,該特殊累犯構成要件要求前后兩次犯罪均為危害國家安全罪,而刑法規定的危害國家安全罪主體不包括單位,所以,單位在此前提下是不能構成特殊累犯的。
或許有人會說,我國刑法規定了對單位犯罪實行雙罰制,既處罰犯罪的單位也懲罰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而后者是自然人,并且對這些自然人處罰的刑罰也包括有期徒刑以上刑罰,即這些自然人無疑可構成累犯,而且單位犯罪就是由這些自然人實施的,因此,既然這里的自然人是累犯,那么作為這一單位犯罪也可視為單位累犯,可根據這一累犯從重情節予以從重處罰此犯罪單位。我認為,作為單位犯罪,雖然實行雙罰制,但是,其中的自然人犯罪是依賴于單位犯罪而遭受刑法評價的,其犯罪性質應該并只能認定為單位犯罪而非一般的自然人犯罪,此單位犯罪是否構成累犯應以犯罪單位為評價對象,因而,盡管自然人符合累犯構成要件,但是不可將之視為單位累犯,更不可對之以累犯從重處罰單位,否則,違背了刑法規定的罪刑法定原則(這里的“刑”包括了法定的從重或從輕、減輕與免除處罰之情節下的適用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