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視居住是一種非羈押性刑事強制措施,關于監視居住的取舍問題,早在1996年刑訴法修訂時就曾存在著較大分歧,最終立法機關采納了保留監視居住的觀點,將監視居住制度寫進了刑事訴訟法。當前在刑訴法再修改過程中,學界對大致有三種觀點:第一種觀點認為應保留監視居住;第二種觀點是在第一種觀點基礎之上形成的,認為應保留監視居住同時對其進行修改;第三種觀點認為應取消監視居住。
自1996年現行刑訴法實施以來長期司法實踐表明,監視居住在
執行中確實存在的問題,主要表現在:
一、監視居住成為“變相拘禁”、“變相羈押”。這是司法實踐中存在的最為嚴重的問題。刑事訴訟法第57條規定,被監視居住人“未經
執行機關批準不得離開住處,無固定住所的,未經批準不得離開指定的居所”。在司法實踐當中,絕大多數的監視居住,無論犯罪嫌疑人是否有“固定住所”,一律在“指定的居所”
執行,即在辦案單位內部設立的“辦案點”或指定的賓館、招待所
執行,犯罪嫌疑人24小時有人看守,一舉一動全在辦案人員的監視之下,基本上失去了人身自由,這時監視居住的嚴厲程度猶甚于
拘留和
逮捕。
二、
執行機關錯誤。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
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由公安機關
執行。”這一規定表明監視居住的唯一
執行機關是公安機關,但實踐當中人民檢察院在辦理自偵案件時往往沒有按規定將犯罪嫌疑人交由公安機關
執行,而是自己對其
執行監視居住。
三、
執行期限較為混亂。刑事訴訟法第58條規定:“監視居住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這條規定比較模糊,到底是指公、檢、法三機關各自適用監視居住的期限是六個月,還是指公、檢、法適用監視居住的總和期限是六個月,不清楚,如按各自適用的期限計算則監視居住的期限最長可達到18個月,如按總和期限計算則很難具體分配每一機關適用的時間。因立法上的不完善,導致司法實踐中理解上出現了較大偏差,從而造成了
執行期限上的混亂局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