拘留十五日的起算時間是怎么起算的?1、《公安部關于治安
拘留時間如何計算問題的批復》中明確規定了:“
執行治安
拘留的時間應當自被裁決治安
拘留的人入
拘留所的時間開始計算。治安
拘留的期限是以日為單位計算的,
執行治安
拘留的時間也應當以日為單位計算,入所當日不計算在內,
執行到第二日即為1日。例如,某人被治安
拘留5日,于8月1日入所
執行,則應當在8月6日出所。”2、根據《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九十二條 “對決定給予行政
拘留處罰的人,在處罰前已經采取強制措施限制人身自由的時間,應當折抵。限制人身自由一日,折抵行政
拘留一日。”之規定。二、
拘留的
執行程序
執行過程中的
拘留,是指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對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的被
執行人依法采取限制其人身自由的民事制裁措施。由于目前中國民事訴訟法對
拘留的規定比較籠統,而最高院對
拘留問題也沒有作出相對具體的司法解釋,因此實踐中,各地法院對
拘留措施的理解和操作也不盡相同,在采取
拘留措施時存在很多的問題,一定程度上損害了司法權威,淡漠了人權保護,影響了人民法院形象。根據在基層法院
執行工作的經驗,認為司法
拘留需要注意以下五個方面的問題:1、需有拒不履行義務的行為。這是
執行人員作出
拘留裁定的前提條件,如果被
拘留人沒有拒不履行義務的行為就不能進行
拘留,這是民事訴訟法明確規定的。在實際
執行中,有的
執行人員變
拘留為一種
執行手段,在不對當事人財產詳細調查或采取查封、扣押、拍賣等措施的情況下,以執帶拘,把
拘留作為考驗被
執行人履行能力或向申請人作一交待的方法,違反法律程序,是嚴重錯誤的。2、需經院長批準。司法
拘留作為限制人身自由的一項強制措施,屬于
執行工作中的重大事項,應當經過三名以上
執行員討論,報本院院長批準。實踐中,對某人是否適用
拘留往往由承辦人個人決定,法律規定的程序如同虛設。同時
執行人員“先斬后奏”的情形也屢屢出現,人已經
拘留,但院長還沒有簽字批準。當然,
執行人員在
執行過程中遇到暴力抗拒、阻撓
執行等情況的,可以立即采取
拘留手續,但過后必須立即報院長補辦批準手續。3、異地
拘留應當符合規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的規定,對不在本轄區的被
拘留人,作出
拘留決定的人民法院應當派人到被
拘留人所在法院,請該院協助
執行。這是對異地
拘留的限制性規定。實踐中,有的法院可能出于避免地方保護主義的考慮,往往自己徑行到異地進行
拘留,如果稍有不慎,會激化矛盾,遭到圍攻,
執行人員身體、裝備將遭到不法侵害,因此在異地
拘留前,要充分考慮可能會發生的情況,積極爭取當地法院配合和協助。4、告知被
拘留人法定權利。對被
拘留人,根據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的規定,對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復議。
執行人員應當明確告知被
拘留人上述權利。另一方面,雖然目前的法律沒有明確的規定應當通知被
拘留人家屬,但將被
執行人
拘留的原因和理由及關押的處所告之其家屬,應有現實的意義。而這一點并沒有得到很好的落實。5、提前解除
拘留事由必須合理。根據規定,在
拘留期間,被
拘留人承認并改正錯誤的,人民法院可以提前解除
拘留。但“承認并改正錯誤”作為解除
拘留的唯一條件規定的過于籠統,有的法院只要被
執行人出具一份具結悔過書就提前解除,有的法院要求被
執行人象征性履行一部分義務也提前解除。為了維護法律的嚴肅性和公正性,應當進一步嚴格提前解除
拘留的決定,對拒不履行判決、裁定的,必須在被
拘留人全部履行了判決、裁定確定的義務后方得解除
拘留;對其他妨礙
執行行為的被
拘留人,一般不提前解除
拘留。
拘留是一種非常普遍的司法強制情況,在司法實踐中,對于犯罪分子存在相關犯罪事實的,公安機關可以直接進行
拘留,在
拘留期間,公安機關應當進行調查取證,并確定是否需要追究刑事責任,如果需要追究則向檢察機關提出批捕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