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征地
拆遷中針對同一事項真的只能提起一次行政復議嗎?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 第十四條
對國務院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作出該具體行政行為的國務院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對行政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也可以向國務院申請裁決,國務院依照本法的規定作出最終裁決。 第十六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請行政復議,行政復議機關已經依法受理的,或者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先向行政復議機關申請行政復議、對行政復議決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的,在法定行政復議期限內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人民法院已經依法受理的,不得申請行政復議。 第三十一條
行政復議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六十日內作出行政復議決定;但是法律規定的行政復議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況復雜,不能在規定期限內作出行政復議決定的,經行政復議機關的負責人批準,可以適當延長,并告知申請人和被申請人;但是延長期限最多不超過三十日。 行政復議機關作出行政復議決定,應當制作行政復議決定書,并加蓋印章。 行政復議決定書一經送達,即發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二條 被申請人應當履行行政復議決定。 被申請人不履行或者無正當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復議決定的,行政復議機關或者有關上級行政機關應當責令其限期履行。 《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申請人撤回行政復議申請的,不得再以同一事實和理由提出行政復議申請。”因此申請人一旦撤回行政復議申請,行政復議終止,申請人不能再以同一事實和理由再次申請行政復議。 但實務中會出現被申請人以申請人撤回行政復議申請為條件答應變更或撤銷原行政行為,一旦撤回行政復議申請又拒絕撤銷或變更,對于此類情形一味不再受理不符合立法精神。 故《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規定了例外情形,“申請人能夠證明撤回行政復議申請違背其真實意思表示的除外。”如果申請人確實能證明撤回行政復議申請違背其真實意思表示,其再次申請行政復議應當審查,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受理,而不能以曾撤回行政復議申請為由而不予受理。 征地
拆遷中,就相關事宜作出具體行政行為如國土局的征地批準報告、土建局的項目批準報告等,對其中的內容存在異議的均可申請行政復議。對行政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也可以向國務院申請裁決。需要注意的是,通常同一事項只受理一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