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法律規定,
拘留由公安機關
執行。公安機關辦案人員認為需要
拘留犯罪嫌疑人時,應填寫《呈請
拘留報告書》,注明有關犯罪嫌疑人的情況和
拘留的理由,呈報 公安機關負責人審查批準,簽發
拘留證;檢察機關
拘留犯罪嫌疑人,由辦案人員提出意見,部門負責人審核,檢察長決定,再送達公安機關
執行。 公安機關
執行拘留對,應持縣級以上公安機關簽發的《
拘留證》,向被
拘留人出示《
拘留證》,并宣布對其實行
拘留。責令被
拘留人在
拘留證上簽名或蓋章。被拘 留人拒絕簽名或蓋章的,應加以注明。
執行拘留的人員在必要時,可以依法使用警械和武器。
拘留時不出示
拘留證,或先行
拘留再補辦
拘留證,都是違法的。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62條的規定,公安機關在異地
執行拘留時,應當通知被
拘留人所在地的公安機關,被
拘留人所在地的公安機關應當予以配合。依照《刑事 訴訟法》第64條的規定,決定
拘留的機關在
拘留后,除有礙偵查或無法通知者外,應當把
拘留的原因和羈押的處所,在24小時內通知被
拘留人的家屬或者他的所 在單位。有礙偵查的情況包括:其他共同犯罪嫌疑人聞訊后有可能逃匿、毀棄或者偽造證據的;可能互相串通,訂立攻守同盟的;其他犯罪有待查證及還未采取相應 措施的,等等。但在上述情形消除后,應當立即通知被
拘留人的家屬或者他所在的單位。對沒有在24小時內通知的,應當在
拘留通知書中注明原因。無法通知的情 況包括:被
拘留人不講真實姓名、住址的;被
拘留人無家屬或工作單位的;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