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受案
縣公安局經偵、刑偵部門,對于被害人控告、知情人檢舉、群眾扭送或犯罪嫌疑人投案自首以及有關部門移送的案件線索,都應當接受,不得推委、拒絕。接受案件時,應問明情況并制作筆錄。
案件接受后,應立即審查報案內容,確定是否屬于
管轄范圍。對
管轄范圍內的案件,應填寫《受理案件登記表》,根據是否需要追究刑事責任,進行立案前的調查工作。案前調查可以采用查詢、詢問證人等方法,除法律明文規定的情形外,不得采取查封、凍結、扣押等偵查手段和強制措施。對不屬
管轄范圍的案件,要及時移送主管部門處理,同時告知舉報人;對不屬本部門
管轄而又必須采取緊急措施的,應當先采取緊急措施,再移送主管部門。
二、立案
經過案前調查,符合立案條件的案件,應及時填寫《刑事案件立案報告書》,報請負責人批準立案;對沒有犯罪事實,或犯罪情節顯著輕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不予立案,并在七日內將不立案的理由通知控告人或移送單位;檢察機關和上級公安機關通知立案的,應當立案。
三、偵查和強制措施
經偵、刑偵部門在偵查過程中,根據需要采取各種偵查手段和強制措施,應當嚴格按照《刑事訴訟法》規定的條件和程序
執行。其中,特殊情況
執行以下具體規定:
1、跨轄區辦案的必須取得當地公安機關配合,辦案單位不得采取強制措施和扣押物品、凍結款項,不得以傳喚、拘傳為名將被拘傳人帶離當地。
2、對縣級以上各級人大代表采取拘傳、
取保候審、監視居住、
拘留或者提請
逮捕的,應當書面報請該代表所屬的人大主席團或者常委會許可;對鄉鎮的人大代表采取以上強制措施的,應在
執行后立即報告其所屬的人民代表大會。對現行犯或重大嫌疑分子先行
執行拘留的時候,發現是縣級以上人大代表的,應當向該代表所屬的人大主席團或者常委會報告。在依法
執行拘傳、取保侯審、監視居住、
拘留或者
逮捕中,發現被
執行人是縣級以上人大代表的,應當暫緩
執行,并報告原決定或者批準機關。已
執行的,應當立即解除,并報告原決定或者批準機關。
3、對政協委員采取拘傳、
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的,應將有關情況及時通報給該委員所屬的政協組織。對政協委員
執行拘留、
逮捕前,應當向其所屬的政協組織通報情況。
4、對不享有外交特權和豁免權的外國人、無國籍人采取監視居住、
取保候審、
拘留等措施時,應報省公安廳批準。對犯罪嫌疑人呈請批準
逮捕的,應按規定程序辦理,并將批捕情況及時報告省公安廳。對犯罪嫌疑人采取強制措施的同時,經省公安廳批準,可依法扣留其護照。對外國人依法作出
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決定或
執行拘留、
逮捕后,應當在規定期限內通過外事途徑通知該外國人所屬國家的駐華使館、領事館。當事人要求不通知的,可以不通知,但應當由本人提出書面聲明。需對外國人變更強制措施或作釋放處理的,應報省公安廳批準。
5、對港澳臺人員采取強制措施、單行扣留護照或其他證件的,由市級公安機關審查批準,并在24小時內報告省公安廳。
四、破案和銷案
經偵查,對符合破案條件的應當制作破案報告,報縣局負責人批準;對符合撤銷案件條件的,應當制作銷案報告,報負責人批準。撤銷案件,犯罪嫌疑人已被
逮捕的,應立即釋放,發給釋放證明,并通知原批準
逮捕的人民檢察院。
五、偵查終結
經偵查,犯罪事實已經查清,并取得確實、充分的證據,犯罪性質和罪名認定正確,法律手續完備的案件,應當及時結案,并制作結案報告,報負責人批準;重大、復雜、疑難案件應當經過集體討論決定。案件處理不得以罰代刑,降格處理。
六、偵查階段辦案期限
1、留置的時間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最長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傳喚和拘傳的時間最長不得超過十二小時;
取保候審的時間最長不得超過十二個月;監視居住的時間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
2、公安機關
執行拘留必須出示
拘留證。
拘留后除有礙偵查或者無法通知的情形外,應從
執行后的二十四小時以內,把
拘留的原因和羈押的處所通知被
拘留人的家屬或所在單位。
3、被
拘留人認為需要
逮捕的,應當在
拘留后的次日起三日以內提請人民檢察院審查批準。特殊情況下可以延長一至四日;對于流竄作案、多次作案、結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可以延長至三十日。
4、犯罪嫌疑人
逮捕后的偵查羈押期限不得超過二個月。案情復雜、期限界滿不能終結的案件,經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批準可以延長一個月,部分重大復雜案件、犯罪集團案件、流竄犯罪案件,經省人民檢察院批準或決定,可以再延長二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