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須經過人民檢察院批準或者人民法院決定,由公安機關
執行。 對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
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發生社會危險性,而有
逮捕必要的,應即依法
逮捕。 對應當
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果患有嚴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懷孕、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可以采用
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的辦法。
公安機關對被
拘留的人,認為需要
逮捕的,應當在
拘留后的三日以內,提請人民檢察院審查批準。在特殊情況下,提請審查批準的時間可以延長一日至四日。 對于流竄作案、多次作案、結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請審查批準的時間可以延長至三十日。 人民檢察院應當自接到公安機關提請批準
逮捕書后的七日以內,作出批準
逮捕或者不批準
逮捕的決定。人民檢察院不批準
逮捕的,公安機關應當在接到通知后立即釋放,并且將
執行情況及時通知人民檢察院。對于需要繼續偵查,并且符合
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條件的,依法
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 公安機關對人民檢察院不批準
逮捕的決定,認為有錯誤的時候,可以要求復議,但是必須將被
拘留的人立即釋放。如果意見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提請復核。上級人民檢察院應當立即復核,作出是否變更的決定,通知下級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
執行。
公安機關要求
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時候,應當寫出提請批準
逮捕書,連同案卷材料、證據,一并移送同級人民檢察院審查批準。必要的時候,人民檢察院可以派人參加公安機關對于重大案件的討論。 人民檢察院審查批準
逮捕犯罪嫌疑人由檢察長決定。重大案件應當提交檢察委員會討論決定。 人民檢察院對于公安機關提請批準
逮捕的案件進行審查后,應當根據情況分別作出批準
逮捕或者不批準
逮捕的決定。對于批準
逮捕的決定,公安機關應當立即
執行,并且將
執行情況及時通知人民檢察院。對于不批準
逮捕的,人民檢察院應當說明理由,需要補充偵查的,應當同時通知公安機關。
公安機關
逮捕人的時候,必須出示
逮捕證。
逮捕后,除有礙偵查或者無法通知的情形以外,應當把
逮捕的原因和羈押的處所,在二十四小時以內通知被
逮捕人的家屬或者他的所在單位。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對于各自決定
逮捕的人,公安機關對于經人民檢察院批準
逮捕的人,都必須在
逮捕后的二十四小時以內進行訊問。在發現不應當
逮捕的時候,必須立即釋放,發給釋放證明。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如果發現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強制措施不當的,應當及時撤銷或者變更。公安機關釋放被
逮捕的人或者變更
逮捕措施的,應當通知原批準的人民檢察院。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羈押的案件,不能在本法規定的偵查羈押、審查
起訴、一審、二審期限內辦結,需要繼續查證、審理的,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
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的律師及其他辯護人對于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采取強制措施超過法定期限的,有權要求解除強制措施。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對于被采取強制措施超過法定期限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應當予以釋放、解除
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或者依法變更強制措施。
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適用刑事強制措施有關問題的規定
對于公安機關提請批準
逮捕的案件,人民檢察院應當就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犯罪事實和證據進行審查。除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和第五十七條規定的情形外,人民檢察院應當按照刑事訴訟法第六十條規定的
逮捕條件審查批準
逮捕。
對于公安機關提請批準
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人民檢察院決定不批準
逮捕的,應當說明理由;不批準
逮捕并且通知公安機關補充偵查的,應當同時列出補充偵查提綱。
公安機關接到人民檢察院不批準
逮捕決定書后,應當立即釋放犯罪嫌疑人;認為需要
逮捕而進行補充偵查、要求復議或者提請復核的,可以變更為
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
公安機關認為人民檢察院不批準
逮捕的決定有錯誤的,應當在收到不批準
逮捕決定書后五日以內,向同級人民檢察院要求復議。人民檢察院應當在收到公安機關要求復議意見書后七日以內作出復議決定。
公安機關對復議決定不服的,應當在收到人民檢察院復議決定書后五日以內,向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提請復核。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應當在收到公安機關提請復核意見書后十五日以內作出復核決定。
人民檢察院直接立案偵查的案件,依法作出
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決定后,應當將有關法律文書和有關案由、犯罪嫌疑人基本情況的材料送交同級公安機關
執行。
公安機關核實人民檢察院送交的有關法律文書和材料后,應當報請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簽發
逮捕證,并立即派員
執行,人民檢察院可以協助公安機關
執行。
人民檢察院直接立案偵查的案件,公安機關
逮捕犯罪嫌疑人后,應當立即將
執行回執送達決定
逮捕的人民檢察院。人民檢察院應當在
逮捕后二十四小時以內,對犯罪嫌疑人進行訊問。除有礙偵查或者無法通知的情形以外,人民檢察院還應當將
逮捕的原因和羈押的處所,在二十四小時以內,通知被
逮捕人的家屬或者其所在單位。
公安機關未能抓獲犯罪嫌疑人的,應當在二十四小時以內,將
執行情況和未能抓獲犯罪嫌疑人的原因通知決定
逮捕的人民檢察院。對于犯罪嫌疑人在逃的,在人民檢察院撤銷
逮捕決定之前,公安機關應當組織力量繼續
執行,人民疑人的原因通知決定
逮捕的人民檢察院。對于犯罪嫌疑人在逃的,在人民檢察院撤銷
逮捕決定之前,公安機關應當組織力量繼續
執行,人民檢察院應當及時提供新的情況和線索。
人民檢察院直接立案偵查的案件,對已經
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發現不應當
逮捕的,應當經檢察長批準或者檢察委員會討論決定,撤銷
逮捕決定或者變更為
取保候審、監視居住,并通知公安機關
執行。人民檢察院將
逮捕變更為
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的,
執行程序適用本規定。
人民檢察院直接立案偵查的案件,被
拘留、
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近親屬和律師向負責
執行的公安機關提出
取保候審申請的,公安機關應當告知其直接向作出決定的人民檢察院提出。
被
拘留、
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近親屬和律師向人民檢察院申請對犯罪嫌疑人
取保候審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七日內作出是否同意的答復。同意
取保候審的,應當作出變更強制措施的決定,辦理
取保候審手續,并通知公安機關
執行。
對于人民檢察院決定
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公安機關應當在偵查羈押期限屆滿十日前通知決定
逮捕的人民檢察院。
對于需要延長偵查羈押期限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在偵查羈押期限屆滿前,將延長偵查羈押期限決定書送交公安機關;對于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需要重新計算偵查羈押期限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在偵查羈押期限屆滿前,將重新計算偵查羈押期限決定書送交公安機關。
對于不符合移送審查
起訴條件或者延長偵查羈押期限條件、重新計算偵查羈押期限條件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在偵查羈押期限屆滿前,作出予以釋放或者變更強制措施的決定,并通知公安機關
執行。公安機關應當將
執行情況及時通知人民檢察院。
公安機關立案偵查的案件,對于已經
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變更為
取保候審、監視居住后,又發現需要
逮捕該犯罪嫌疑人的,公安機關應當重新提請批準
逮捕。
人民檢察院直接立案偵查的案件具有前款規定情形的,應當重新審查決定
逮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