好意施惠與贈予行為的區(qū)別是什么?從概念上進行比較,兩者似乎涇渭分明,但在實務上多將好意施惠關系當成無償
合同來處理。實際上兩者權(quán)利義務相差甚巨,準確理解和掌握二者區(qū)別至關重要。1、判斷標準一——效果意思。考查當事人之間是否有產(chǎn)生法律上的約束力——效果意思。此處的效果意思專指表示上的效果意思,即以書面或口頭形式的表示行為所推斷的效果意思。表示上的效果意思實為對內(nèi)心意思的一種猜測,具有不確定性。例如,甲驅(qū)車到A地辦公,因乙是A地人,近日將返家,便邀其同行,甲是否有意與乙締結(jié)無償運輸契約之合意?無法明判。有學說認為不受法律約束的意思,當事人得明示之,如表示其所約定的乃屬“君子協(xié)定”。將“明示”作為區(qū)分好意施惠與無償
合同的標準之一是可行的,但顯非唯一標準也不宜將其絕對化,因為它隱含著將大量的好意施惠關系歸入無償
合同之嫌。假如乙在運輸途中因意外死亡,則甲將因《
合同法》第302條、第290條所確立的無過錯歸責和安全運輸?shù)侥康牡亓x務的違反而承擔賠償責任,這是顯不公平的。2、判斷標準二——公平原則。解釋當事人之意思表示應斟酌當事人利益關系和公平原則。3、判斷標準三——交易習慣。結(jié)合交易習慣來理解。交易習慣,是指某種存在于交易中的行為習慣和語言習俗。這種習慣或者習俗通常出現(xiàn)在某個特定的交易參與人階層,該交易階層的成員通常都遵守這些習慣和習俗。對好意施惠與無償
合同區(qū)分之關鍵,是對當事人主觀意思的識別。施惠人為意思表示時知道或應知道而沒有明示排斥交易習慣者,可以認為意思表示者愿意遵從交易習慣,從而使雙方之間本為好意施惠的關系變成無償
合同關系。當事人自愿負法律上之義務,法不禁止,這也符合意思自治的原則。二、其它情況好意施惠關系既然不屬于契約,無法律上的拘束力,相對人自不能基于施惠之表示而請求施惠人履行。但純粹的施惠關系,也不能完全排除契約以外的責任存在的可能。對于好意施惠的情況下侵權(quán)責任是否可以緩和或減輕,存有爭議。筆者認為,好意施惠的無償性決定所施之惠與侵權(quán)行為法所保護之法益不具有對價性,施惠之價值不足以使侵權(quán)人在故意或重大過失的主觀狀態(tài)下免除或減輕責任。但在行為人主觀為一般過失或輕過失,且所損害之利益不大的情況下,考慮到好意施惠為道德所弘揚,可以酌情減輕或免除賠償責任,此符合公平原則之精神。所以贈與
合同和好意施惠最大的區(qū)別就在于,贈與
合同是一種契約關系,可能是無償?shù)囊部赡苁歉綏l件的,并且受贈人還享有請求權(quán),贈與
合同不能隨意撤銷,但是好意施惠卻不具有法律約束力。在司法實踐中,常常出現(xiàn)好意施惠行為導致對方受到人身傷害或者經(jīng)濟財產(chǎn)損失的行為,我國法律中對這種情況的處罰一般可以認定為好意施惠所造成的,但對于贈予行為則是比較普遍的,特別是涉及到財產(chǎn)的贈予的,應當根據(jù)法律規(guī)定的情況進行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