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66年《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1998年《保護所有遭受任何形式
拘留或監禁的人的原則》、1985年《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標準規則》、1990年《關于律師作用的基本原則》都規定了被刑事追究人的訴訟權利,特別是有權獲得得律師及時、有效的辯護的權利。
我國已加入的聯合國《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條第三款要求第一締約國承擔下列義務:(1)保證任何一個公約所承認的權利或自由被侵犯的人,能得到有效的補救;(2)保證合格的司法、行政或立法當局或由國家法律制度規定的任何其他合格當局斷定其在這方面的權利,并發展司法補救的可能性;(3)保證這種補救確能付諸實施。該公約在第十四條之三明確規定,國家“在判定對他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時,人人完全平等地有資格享受以下的最低限度的保證:”受刑事指控的人,“有相當時間和便利準備辯護與自行擇定的律師聯絡”,在必要時還要為受刑事指控的人提供免費的法律援助,“ 不被強迫作不利於他自己的證言或強迫承認犯罪”。沒有救濟的權利是無保障的權利。公民在受到刑事追訴,特別是人身自由被限制后,許多與人身相聯系的權利無法親自行使。在現代國家中,律師給予犯罪嫌疑人提供幫助是救濟公民權利的重要途徑。公民享有律師提供法律幫助的基本訴訟權利。毫無疑問,根據國際公約的規定為受刑事指控的人進行救濟這是被刑事指控的人所在國的國家的義務。
公民享有律師提供法律幫助的基本訴訟權利應該在第一時間得到實現。所謂第一時間是指犯罪嫌疑人在被偵查機關第一次訊問或者被采取強制措施之時。對于突如其來的沖擊,在正常、自由狀態下生活的公民猝不及防,此時犯罪嫌疑人極需來自外界的幫助。此時對犯罪嫌疑人提供幫助是雪中送炭。但是實際上在我國目前犯罪嫌疑人在最需要救濟的第一時間恰恰得不到救濟。《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規定公民獲得律師幫助(即律師辯護)應該開始于對他提出刑事指控時,即偵查機關對其第一次訊問或者采取強制措施時。1990年聯合國預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會通過的《關于律師作用的基本原則》第1條規定:“所有的人都有權請求由其選擇的一名律師協助保護和確立其權利并在刑事訴訟的各個階段為其辯護”;第7條規定,“各國政府還應確保,被
逮捕或
拘留的所有的人,不論是否受到刑事指控,均應迅速得到機會與一名律師聯系,不管在何種情況下至遲不得超過自
逮捕或
拘留之時起的48小時。”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九十六條規定:犯罪嫌疑人在被偵查機關第一次訊問后或者被采取強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請律師為其提供法律咨詢、代理申訴、控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六部委)《關于
執行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規定》對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的具體時及操作流程作了規定,即第11條:“對于不涉及國家秘密的案件,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不需要經過批準。……律師提出會見犯罪嫌疑人的,應當在四十八小時內安排會見,對于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組織、領導、參恐怖活動組織罪或者走私犯罪、毒品犯罪、貪污賄賂犯罪等重大復雜的兩人以上的共同犯罪案件,律師提出會見犯罪嫌疑人的,應當在五日內安排會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