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對于私房和具備產權證可上市交易的公房,一般以產權證頒發的時間來界定是否為夫妻共同財產。按照民法物權原理和我國房屋管理政策,一般情況下房屋權屬登記是房屋所有權取得的必經程序。只有辦理了產權登記或過戶手續才能真正取得房屋所有權。因此對于在
離婚案件中涉及的此類問題,如果訴爭的房屋是結婚登記后取得所有權的應定為夫妻共同財產。無論房屋在何時購買、房款如何交納在分割之前都應考慮相關因素。如果在結婚登記之前取得的應認定為個人財產而不能作為夫妻共同財產分割。對共同房屋一般應進行實物分割,確定各自的份額和具體使用的房間。如果不能實物分割或不宜分割,應考慮房屋來源因素、交款情況、公民使用情況來進行分割。由一方取得房屋,另一方取得折價款或住房幫助款。
(2)部分產權房屋的分割。部分產權房屋是指職工對享受政府或企事業單位補貼而購買或建造的房屋所擁有的產權房。部分產權房屋是國家歷次房改政策的產物,其突出特點為部分產權處分受到限制。根據國務院91年6月發布的《關于繼續穩妥的地進行城鎮住房改革通知》,其特點集中于以下幾點。第一,房屋必須在購買五年后才能出售。第二,出售時原補貼單位有優先購買權。第三,售房所得按照國家、單位、個人所占比例進行分配。
(3)婚姻存續期間已經簽訂買賣
合同,但未取得產權證的房屋。對于此類房屋在下列情況下應認定為個人財產:第一,如果在婚前購買,房款已交齊但產權證未取得,認定為個人財產。第二,如果由夫或妻一方在婚前購買,交納了部分房款,余款或部分房款在婚姻存續期間繼續交納,但未取得產權證,房子應認定為個人財產。當然,在共同生活期間交納的房款應為共同財產。對以下情況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第一,在婚姻存續期間購買的,無論是以夫或妻的名義還是夫妻共同名義。第二,在婚前以夫妻雙方的名義購買。第三,在婚前以夫妻雙方的共同財產購買,屬于婚前共同財產,財產性質存續到婚后仍未夫妻共同財產。
(4)公房承租權。由于未取得房屋產權,承租權屬于債權而非物權。承租權產生于承租人與單位或房管所之間的協議,涉及到第三人,不是夫妻個人財產,也非夫妻共同財產,因而該房屋不能處理,但承租權可以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