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及《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辦案規則》第十一條規定“與勞動爭議案件處理結果有利害關系的第三人,可以參加仲裁活動或者由仲裁委員會通知其參加仲裁活動。從仲裁現行規定中僅僅提及第三人,沒有明確第三人在仲裁活動中的地位。根據第三人的特點,仲裁機關應通知其參加調解和伸裁活動,但第三人無權放棄、變更仲裁請求或申請撤訴。仲裁委員會經調解達成協議,制作的調解書涉及第三人權利和義務的,第三人應在調解書上署名,仲裁委員會應當將仲裁調解書依法送達第三人。仲裁庭開庭審理勞動爭議案件,第三人經通知不到的,可以作缺席裁決,仲裁裁決第三人承擔義務時,第三人對仲裁不服,有權向人民法院提志訴訟。第三人在規定的期限內不履行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調解書、裁決書所規定的義務時,權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
執行。
產生原因:(一) 企業主管部門越權作出不適當的決定。例如,調動下屬企業職工變更勞動
合同不與企業或職工協商的,或者不通過企業直接處分職工的;(二)合作、聯營企業或企業集團主要負責人承擔不了責任,應由合作聯營各方分擔的;(三)勞動者跳槽,用人單位使用未解除勞動
合同的勞動者而應承擔相應的邊帶責任的;(四)甲廠職工在履行與乙廠簽訂的經濟
合同時,由于乙廠的原因使甲廠職工發生的傷殘亡時,(五)
建筑安裝施工單位給對方施工時,因安全措施不好給對方正在履行職務的職工造成傷殘亡的;(六)因履行職務造成人身傷害的;(七)因交通肇事按規定應定為工傷而出現的第三人;(八)多重勞動關系。
勞動爭議仲裁中的第三人既不是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也不是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是與案件處理結果即可以是法律上的,也可以是事實上的利害關系人。勞動爭議設立的第三人,一般為本案的義務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