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約金。
違約金是指當事人一方不履行
合同的約定時,依法律規定或
合同約定向對方支付一定數額金錢的責任形式。根據
違約金的性質,
違約金可分為賠償性
違約金和懲罰性
違約金。賠償性
違約金是指旨在彌補一方因另一方
違約所受到的實際損失而約定的
違約金;懲罰性
違約金是指對
違約行為進行懲罰,數額可以大于守約方實際損失的
違約金。
賠償損失。賠償損失是指一方當事人違法
違約造成對方損失時,應以其相應價值的財產給予補償。《勞動法》第98條規定,用人單位違反本法的規定解除勞動
合同,對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勞動法》以法律的形式確立了賠償損失是我國承擔勞動
合同違約責任的方式。這是承擔勞動
合同違法責任的主要方式。
為明確用人單位違法解除勞動
合同的賠償責任,《賠償辦法》第3條作了具體規定:(1)造成勞動者工資收入損失的,按勞動者本人應得工資收入支付給勞動者,并加付應得工資收入25%的賠償費用;(2)造成勞動者勞動保護待遇損失的,應按國家規定補足勞動者的勞動保護津貼和用品;(3)造成勞動者工傷、
醫療待遇損失的,除按國家規定為勞動者提供工傷、
醫療待遇外,還應支付勞動者相當于
醫療費用25%的賠償費用;(4)造成女職工和未成年工身體健康損害的,除按國家規定提供治療期間的
醫療待遇外,還應支付相當于其
醫療費用25%的賠償費用(5)勞動
合同約定的其他賠償費用。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民事審判工作中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3]11號,下稱《工會法解釋》)第六條進一步明確規定,人民法院審理涉及職工和工會工作人員因參加工會活動或者履行工會法規定的職責而被解除勞動
合同的勞動爭議案件,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裁判用人單位恢復其工作,并補發被解除勞動
合同期間應得的報酬;或者根據當事人的請求裁判用人單位給予本人年收入二倍的賠償,并參照《補償辦法》第八條的規定給予解除勞動
合同時的經濟補償金;《深圳經濟特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權益保障法〉若干規定》(下稱《深圳規定》)第17條也規定:用人單位違法辭退“三期”女職工拒不改正的,發給女職工勞動
合同期滿前剩余期間的全部勞動報酬和國家規定的生活補助費(同經濟補償金)。
繼續履行是指違反
合同的當事人不論是否已經承擔賠償金或
違約金責任,都必須根據對方的要求,并在自己能夠履行的條件下,對原
合同未履行的部分繼續按照要求履行。
繼續履行作為承擔
合同違約責任的一種方式和
合同違約救濟的一種手段,雖然我國《勞動法》未予規定, 但從
合同法原理、勞動法的立法宗旨、工會法及工會法解釋的精神和我國勞動
合同履行的現狀考慮,對用人單位違法解除勞動
合同的責任承擔形式適用繼續履行原則意義重大。在目前我國勞動力絕對過剩,就業機會越來越少的情況下,要有效地保護處于弱勢地位的勞動者的合法權益,除了責令違法解除勞動
合同的用人單位賠償勞動者實際損失外,還應根據勞動者的要求,強制違法解勞動
合同的用人單位繼續履行勞動
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