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勞動法》的相關規定,企業與職工解除勞動
合同時必須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并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金。這是對于改制中的職工利益保護的重大措施。
確定經濟補償金的數額的根據為:原勞動部《關于印發<違反和解除勞動
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的通知》(勞部發[1994]481號)的相關規定,即,勞動
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原勞動
合同無法履行,經當事人協商不能就變更勞動
合同達成協議,由用人單位解除勞動
合同的,用人單位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工作時間每滿一年發給相當于一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其中經濟補償金的工資計算標準是指企業正常生產情況下勞動者解除
合同前十二個月的月平均工資,勞動者的月平均工資低于企業月平均工資的,按企業月平均工資的標準支付。在計算職工工作年限時,應當根據《勞動部辦公廳對<關于終止或解除勞動
合同計發經濟補償金有關問題的請示>的復函》(勞辦發[1996]33號)的精神,將勞動
合同制度實行以前原固定工在本單位的工作年限,作為計發經濟補償金的年限,另外,對于因用人單位的合并、兼并、合資、單位改變性質、法人改變名稱等原因而改變。
需要特別提示的是,依據勞部發【2003】21號文件規定,企業經營管理人員也按照文件規定的標準支付經濟補償金,不可要求特殊待遇。由于考慮如下,其一管理者首先也是職工,理應享有普通職工享有的要求支付經濟補償金的權利;其二是要講求公平,防止差距過大。本身管理者的工資水平就高于普通職工,實際補償額已經超過普通職工,不宜再提高標準。工作單位的職工,其改變前的工作時間也可以計算為“在本單位的工作時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