存單質押貸款登記公示是否合理一、存單質押貸款以登記為主的公示方式的確立 在比照有體物的抵押和質押制度而設立的權利質押和權利抵押中, 我們看到依大多數國家的立法例, 在不動產權利 , 如用益權、地上權、永佃權等 ,往往設定權利抵押, 不必移轉占有此種權利 ,并強調登記作為公示手段。在動產性權利 , 如各種債權、
股權、有價
證券權利上, 往往設定權利質押, 必須移轉占有權利及權利憑證 ,除
股權和
知識產權外多以交付和通知為公示手段。不同的是,我國民法典一改過去質權大多以占有或占有的移轉 (交付 )作為公示方式的做法 , 大幅改革采用登記作為權利質權的公示方式。以沒有權利憑證的匯票、支票、本票、債券、存款單、倉單、提單以及
基金份額、
股權、注冊
商標專用權、
專利權、
著作權等
知識產權中的財產權、應收賬款等出質的 ,統一采用登記作為公示方式 , 同時確定了不同的登記機關。應該說 ,要求絕大多數的財產權設定質押采用登記的公示方式有助于增強權利質權的公信力 ,以保障交易安全。這也是和國際上的發展趨勢相吻合的。二、存單質押貸款登記的合理性 將登記作為權利質權設定的公示方式,當事人需要為此額外增加評估費用、登記費用等支出 ,增加了當事人的履約成本。但是其作為資訊揭露的媒介 ,一方面可以使潛在的債權人透過登記制度理解權利上的負擔,降低了債權人調查與搜尋資訊的交易成本 ,保護潛在的債權人免于受到債務人的欺騙。另一方面,借由登記制度來解決當存在多數債權人時其權益無法得到保障。以存款單的質押為例, 民法典的規定和現實的運作以及監管部門制定的規章之間存在著較大的差距。按照民法典第 224條的規定,以存款單出質的 , 質權自權利憑證交付質權人時設立 ,即以權利憑證的交付作為權利質權的生效要件。而《個人定期存單質押貸款辦法》中除了要求交付存款單以外 , 還要求以存單作質押申請貸款時 , 出質人應委托貸款行申請辦理存單確認和登記止付手續。存單開戶行應根據出質人的申請及質押
合同辦理存單確認和登記止付手續,并妥善保管有關文件和資料。從以上的內容我們不難看出,存單質押貸款登記在一定程度上具有很大的方便性,也是比較合理的,但是,從一個方面來講,存單質押貸款登記人卻要支付一些其他的費用,增加了當事人的財產負擔,同時加重了成本負擔,所以,存單質押貸款也是有利有弊的,我們應該做好防御風險的意識,才能更大程度的保障自己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