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員工離職后,其原先與企業之間的勞動關系即告終止,離職員工對原企業不再負有忠實義務,企業只能通過限制員工的就業自由來保護其商業利益。
競業禁止的地域范圍一般指企業的業務影響區域及行業,不能超出合理的范圍任意擴大。否則,如果影響到員工的生存與擇業,該協議無效。
國家科委《關于加強科技人員流動中技術秘密管理的若干意見》第七條第二款規定:“競業限制條款一般應包括補償費的數額及支付方法,負有競業限制義務的人員有足夠證據證明該單位違反競業限制條款,不支付或者無正當理由拖欠補償費的,競業限制條款自行禁止。”《勞動部關于企業職工流動若干問題的通知》第二條也規定,用人單位在勞動
合同中與勞動者簽訂競業禁止條款,但用人單位應當給予該職工一定數額的經濟補償。 故用人單位必須給予員工合理補償,以適當彌補員工由于不能從事
合同約定的工作所造成的損失,這是員工離職后競業禁止協議生效的基本要件。
《深圳經濟特區企業技術秘密保護條例》第17條規定:競業禁止協議約定的補償費按年計算不得少于該員工離開企業前最后一個年度從該企業獲得的報酬總額的2/3。珠海有關條例規定:企業與員工約定競爭限制的,在競爭限制期間應當按照約定向員工支付補償費;沒有約定的,年補償費不得低于該員工離職前一年從該企業獲得的年報酬的1/2。如果由于用人單位支付的補償費太少,低于以上的標準,其協議當屬無效。
由于企業高級管理人員的競業禁止義務法定。在此主要論及企業與其他掌握企業商業秘密的在職員工的競業禁止協議。這類員工雖然與企業存在勞動關系,但法律并未明文規定其競業禁止義務。因此,企業可以根據《勞動法》第22條關于:“勞動
合同當事人可以在勞動
合同中約定保守用人單位商業秘密的有關事項。” 的規定,與掌握企業商業秘密的員工在勞動
合同中約定競業禁止條款,也可以單獨與之簽訂競業禁止協議,發揮“契約即法律”的優勢,達到以協議保護企業自身合法權益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