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
合同撤銷的原因,參照《
合同法》第54條規定,可以分為以下類型:
(一)欺詐、脅迫
采取欺詐、脅迫等手段訂立的勞動
合同,可以分為二類:一是一方以欺詐、脅迫等手段訂立的勞動
合同,同時損害國家利益的,如欺騙或強迫某人簽訂勞動
合同,幫助其從事違法經營等;二是一方以欺詐、脅迫手段,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勞動
合同,如強迫履訂勞動
合同,不履訂勞動
合同就扣發應給付的工資獎金的。對于第一類勞動
合同,由于瑕疵勞動
合同同時損害國家利益,違反法律規定意思自治不得損害國家利益的強制性規范而歸于無效,作為
合同可撤銷原因的是第二種類型。因此,我國《勞動法》第18條第2款規定"采取欺詐、脅迫等手段訂立的勞動
合同"是無效
合同的規則,在未來修改時應一分為二,因采取欺詐、脅迫等手段訂立的勞動
合同,損害國家利益的是無效
合同,除此外均勻為可撤銷勞動
合同。脅迫是行為人使相對人在締約時意思表示不自由不真實的行為,作為可撤銷勞動
合同的原因比較適宜,當事人可以通過是否行使撤銷權來決定勞動
合同的效力。
(二)重大誤解
誤解是指表意人所表示出來的意思與其真實意思不一致,而這種不一致是表意人為意思表示時所不知或誤認的。誤解作為
合同可撤銷的原因,是法律為誤解人提供救濟機會的表現。但是,誤解一般是可歸責于誤解人的,對方當事人對此一般無責任。既然如此,對誤解人的保護應是有限度的,不能不問誤解的程度一律允許誤解人撤銷
合同。因此,法律只承認重大的誤解才是可撤銷的原因。重大誤解是指誤解人在作出意思表示時,對涉及
合同法律效果的重要事項存在著認識上的顯著缺陷。其結果是使誤解人很可能或根本達不到締約目的的行為。
(三)乘人之危
所謂乘人之危是指一方當事人故意利用他人的危難處境,迫使他方訂立對其不利的勞動
合同。它只是一方利用他方的危難處境而非主動實施脅迫行為,否則就屬于通過脅迫方式訂立勞動
合同的情形了。一方當事人以乘人之危的方式,故意利用他方處于危難境地而與之訂立勞動
合同時,相對人的意思表示處于一種不自由或不真實狀態。因此,基于意思自治原則應賦予相對人以撤銷權給予救濟。。
(四)顯失公平
顯失公平是指雙方當事人的權利義務明顯不對等,使一方遭受重大不利。顯失公平之所以被規定可撤銷的
合同,是因為它違反了
合同法的公平原則。這對于防止一方當事人利用優勢或利用對方沒有經驗而損害對方的利益均有重要的意義。顯失公平從結果著眼的命題,有多種原因可以形成顯失公平的結果,如因欺詐形成的顯失公平、因脅迫形成的顯失公平、因乘人之危形成的顯失公平、因重大誤解形成的顯失公平,作為獨立的可撤銷原因,顯失公平應是上述類型以外的情形,是受害人在缺乏經驗或緊迫的情況下訂立的勞動
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