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產
保全與移送
管轄有關系嗎?財產
保全與移送
管轄一般是沒有關系的,因當事人提出
管轄權異議或法院依職權將案件移送其他法院
管轄,原受理案件法院已經裁定采取財產
保全措施的,受移送法院受理案件后對符合解除財產
保全條件的,應當如何辦理解除財產
保全手續,成為審判實踐中的難題。二、移送
管轄案件中對移送法院財產施的處理審判實踐中,通常采取以下兩種方式對移送
管轄案件中原法院采取的財產
保全措施進行 處理:一種是移送法院在移送案件時解除財產
保全,受移送法院受理案件后重新裁定財產
保全;另一種是受移送法院受理案件后,依據移送法院的法律文書、移送函及被移送法院的相應法律文書辦理解除
保全手續。 這兩種方式在實踐中存在不少弊端:前者會造成被申請人轉移
保全財產,被申請人利用移送法院和受移送法院辦理移送手續的時間差,通過網上銀行轉賬等方式,轉移被
保全財產,直接損害了申請
保全人的利益。后者可能導致解除
保全措施無法落實,解除財產
保全需要相關部門的協助,如果裁定
保全法院與裁定解除
保全法院不一致,相關部門拒絕辦理解除手續,會損害到被申請保財產
保全與移送
管轄一般是沒有關系的,因當事人提出
管轄權異議或法院依職權將案件移送其他法院
管轄,原受理案件法院已經裁定采取財產
保全措施的,受移送法院受理案件后對符合解除財產
保全條件的,應當如何辦理解除財產
保全手續,成為審判實踐中的難題。一、財產
保全與移送
管轄有關系嗎?財產
保全與移送
管轄一般是沒有關系的,因當事人提出
管轄權異議或法院依職權將案件移送其他法院
管轄,原受理案件法院已經裁定采取財產
保全措施的,受移送法院受理案件后對符合解除財產
保全條件的,應當如何辦理解除財產
保全手續,成為審判實踐中的難題。二、移送
管轄案件中對移送法院財產施的處理審判實踐中,通常采取以下兩種方式對移送
管轄案件中原法院采取的財產
保全措施進行 處理:一種是移送法院在移送案件時解除財產
保全,受移送法院受理案件后重新裁定財產
保全;另一種是受移送法院受理案件后,依據移送法院的法律文書、移送函及被移送法院的相應法律文書辦理解除
保全手續。 這兩種方式在實踐中存在不少弊端:前者會造成被申請人轉移
保全財產,被申請人利用移送法院和受移送法院辦理移送手續的時間差,通過網上銀行轉賬等方式,轉移被
保全財產,直接損害了申請
保全人的利益。后者可能導致解除
保全措施無法落實,解除財產
保全需要相關部門的協助,如果裁定
保全法院與裁定解除
保全法院不一致,相關部門拒絕辦理解除手續,會損害到被申請
保全人的利益。三、解決移送
管轄案件中解除財產
保全問題的建議針對移送
管轄案件審理中受移送法院解除移送法院財產
保全措施的難題,筆者認為,移送法院向有
管轄權的法院移送案件時,對已經裁定采取財產
保全措施案件,應當制作解除財 產
保全裁定書,并出具委托函委托受移送法院辦理解除財產
保全手續,受移送法院在立案受理移送案件后,經審查認為需要繼續采取
保全措施的,制作財產
保全裁定書,在依據移送法院解除財產
保全裁定、移送函辦理解除財產
保全手續的同時,由其對該財產重新采取
保全措施。 根據民訴適用意見第 32 條"訴前財產
保全,由當事人向財產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請。 在人民法院采取訴前財產
保全后,申請人
起訴的,可以向采取訴前財產
保全的人民法院或者其他有
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起。" 但最高院還有個批復," 關于如何理解《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意見》第31條第2款的批復"--"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意見》第31條第2款的規定是指:在人民法院采取訴前財產
保全后,申請人
起訴的,應當向有
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起。采取訴前財產
保全的人民法院對該案有
管轄權的,應當依法受理;沒有
管轄權的,應當及時將采取訴前財產
保全的全部材料移送有
管轄權的受訴人民法院。"隨著社會經濟的不斷發展,在我們的生活之中,很多人都擁有屬于自己的財產,在我們進行訴訟的時候,對于自己的財產也要有所考慮。若是在法院移交
管轄權的同時,有不可抗力的發生會對財產造成危害,是可以采取合適的方式對財產進行
保全的。針對移送
管轄案件審理中受移送法院解除移送法院財產
保全措施的難題,筆者認為,移送法院向有
管轄權的法院移送案件時,對已經裁定采取財產
保全措施案件,應當制作解除財 產
保全裁定書,并出具委托函委托受移送法院辦理解除財產
保全手續,受移送法院在立案受理移送案件后,經審查認為需要繼續采取
保全措施的,制作財產
保全裁定書,在依據移送法院解除財產
保全裁定、移送函辦理解除財產
保全手續的同時,由其對該財產重新采取
保全措施。 根據民訴適用意見第 32 條"訴前財產
保全,由當事人向財產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請。 在人民法院采取訴前財產
保全后,申請人
起訴的,可以向采取訴前財產
保全的人民法院或者其他有
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起。" 但最高院還有個批復," 關于如何理解《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意見》第31條第2款的批復"--"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意見》第31條第2款的規定是指:在人民法院采取訴前財產
保全后,申請人
起訴的,應當向有
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起。采取訴前財產
保全的人民法院對該案有
管轄權的,應當依法受理;沒有
管轄權的,應當及時將采取訴前財產
保全的全部材料移送有
管轄權的受訴人民法院。"隨著社會經濟的不斷發展,在我們的生活之中,很多人都擁有屬于自己的財產,在我們進行訴訟的時候,對于自己的財產也要有所考慮。若是在法院移交
管轄權的同時,有不可抗力的發生會對財產造成危害,是可以采取合適的方式對財產進行
保全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