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賠償協議效力是怎樣的一般來說,只要當事人具有完全的民事行為能力,經過平等協商自愿達成賠償協議,并且該協議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不損害公共利益的,該賠償協議應該就是有效的。和一般民事
合同一樣,
交通事故賠償協議也可能出現部分無效、效力待定或可撤銷的情況。按照
合同法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協議應為無效:1、一方以欺詐脅迫手段訂立
合同,損害國家利益的;2、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的;3、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4、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5、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二、
交通事故賠償協議可撤銷情況:按照法律規定,因重大誤解訂立協議的、在訂立協議時顯失公平的,或者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協議,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實踐中,尤以重大誤解和顯失公平要求重新獲賠之案件為多。“重大誤解”是從意思表示角度說的,即在協議簽訂時當事人因某種原因對事態的判斷出現失誤,在抱有重大誤解的心態下簽訂協議,并非其真實意思表示。而“顯失公平”主要是從損害后果角度講的。也就是說,被侵害的當事人的實際損失遠遠超過預期損失,并且這種利益差超過了法律允許的限度時,其可以“顯失公平”為由申請法院撤銷該賠償協議。判斷是否屬顯失公平應考慮主觀和客觀兩個方面,不僅要看簽訂
合同時受害方是否因缺乏經驗、技能等,對行為的內容缺乏正當認識能力,還要看協議是否造成實際損失和預期損失的巨大差異。如果損失差距不大,或者當事人訂約時對自己的行為及后果就應有清楚的認識,則不能請求撤銷或變更協議;反之,則可請求撤銷或變更協議。
交通事故發生之后,當事人之間就賠償問題協商達成一致的,那么最好是簽訂書面的協議,也就是
交通事故賠償協議。至于這樣協議的效力,若是訂立協議的主體合格,而協議也是建立在雙方自愿、協商的基礎之上,同時協議內容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也沒有損害到公共利益的,則該協議就認為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