哪些債務屬于夫妻共同債務 一、什么是夫妻共同債務
《婚姻法》第四十一條“
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明確了夫妻共同債務概念――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責務。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
離婚時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指出,夫妻共同債務包括以下幾個方面:
1、因日常生活所負的債務;
2、因生產經營活動所負的債務;
3、夫妻一方或雙方治療疾病所負的債務;4、因撫養子女所負的債務;
5、因贍養有贍養義務的老人所負的債務;
6、其他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的債務。
夫妻共同債務,應當由夫妻共同財產償還,共同財產不足償還的,從夫妻個人所得財產償還。
其他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的債務是指:
1、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各自接受父母分家析產的財產,確定是夫妻共同財產,因此而繼承分得的債務,應為夫妻共同債務;
2、夫妻一方或雙方因繼承
遺產取得的財產屬于夫妻共同財產,同時因繼承分得的債務也應為夫妻共同債務;
3、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因生產經營所負的債務,如果生產經營的收益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另一方也分享,由此而產生的債務為夫妻共同債務;
四、夫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第三人不知道該約定的,所欠第三人債務應屬夫妻共同債務。
二、夫妻共同債務如何認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四十一條規定:
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
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十七條規定:夫妻為共同生活或為履行撫養、贍養義務等所負債務,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離婚時應當以夫妻共同財產清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
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四十三條規定: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一方從事個體經營或承包經營的,其收入為夫妻共同財產,債務亦應以夫妻共同財產清償。從上述規定可以看出,我國關于夫妻共同債務的表述可以總結為: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或雙方為夫妻共同生活或為履行撫養、贍養等義務或為夫妻共同利益而與第三人之間產生的一種債務。
具體到司法實踐中,筆者認為,下列債務應為夫妻共同債務:
1、以夫妻雙方名義共同借款,不管該借款用于一方個人使用,還是用于雙方共同使用,均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2、以夫妻一方個人名義借款,但所借款項確系用于共同生活或共同經營,只要對方承認或債權人能夠證明即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3、夫妻關系惡化雖然分居,但一方確因履行撫養子女、贍養老人義務所負的債務,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4、因從事合法經營活動,造成虧損所負債務,不管是夫妻一方經營,還是夫妻雙方共同經營,該債務均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5、因從事非法經營或禁止性經營活動,造成虧損所負的債務,如果該活動由夫妻雙方共同參與經營,或雖由夫妻一方進行,但另一方明知而不表示反對的,則此類債務亦應作為夫妻共同債務認定。
三、夫妻共同債務如何分配舉證責任
舉證責任,是指當事人對自己主張的事實,有提出證據加以證明的責任。從訴訟審判的角度講,是指當作為裁判基礎的法律要件事實在訴訟中處于真偽不明狀態時,當事人一方因人民法院不能認定這一事實而承受的不利裁判的危險。當事人舉證責任的分配原則,一般情況下采用“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
根據夫妻共同債務的構成要件,債權人所需舉證的內容包括:
1、該債務為夫妻關系存續期間所產生;
2、該債務為夫妻共同生活或為夫妻共同利益所產生的。司法實踐中難以把握的是
3、點證明責任。
對此,筆者認為,在日常家庭生活中,夫妻雙方均有家事代理權,均可以為了家庭生活而向他人舉債,只要借款人明確該筆債務系用于家庭生活或者為共同生產所需要,而不是為從事非法活動,一般就可以認為是夫妻共同債務,債權人對此無需再進行舉證。
當夫妻一方認為該債務為一方的個人債務而非夫妻共同債務時,根據舉證責任的一般原則,應由夫妻一方進行證明。即根據婚姻法解釋,第二十四條的規定,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的該債務為個人債務,或者證明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或對外所負的債務明確約定約定為各自所有,且第三人知道或應當知道該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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