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房屋買賣
合同的
管轄法院怎么確定?
隨著《民事訴訟法解釋》的施行(2015年2月4日),該問題得到了統一。《解釋》第二十八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的不動產糾紛是指因不動產的權利確認、分割、相鄰關系等引起的物權糾紛。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
合同糾紛、房屋租賃
合同糾紛、建設工程施工
合同糾紛、政策性房屋買賣
合同糾紛,按照不動產糾紛確定
管轄。 不動產已登記的,以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的所在地為不動產所在地;不動產未登記的,以不動產實際所在地為不動產所在地。”
二、司法解釋
1、不動產糾紛僅限于部分物權糾紛。物權是指人們對物的占有、使用、收益、處分的權利,是財產權的一種。我國物權法將物權分為所有權、用益物權和擔保物權。所有權是物權的完整形態,包含了物權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全部功能。用益物權是以對物的使用收益為目的的他物權,如土地承包經營權、建設用地使用權、宅基地使用權、地役權等。擔保物權是以物的價值擔保債權到期能夠得到清償的他物權,如抵押權、質權、留置權等。物權糾紛是基于物權關系而產生的糾紛,它與債權糾紛構成了民事糾紛的常見種類。
2、物通常分為動產和不動產兩類。因不動產物權確認、使用、收益、處分和保護等發生的糾紛統稱為不動產物權糾紛。實踐中,區分不動產物權糾紛與不動產債權糾紛會產生一些歧義,例如確認房屋抵押
合同無效究竟屬于哪一類糾紛。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規定》明確,按照物權變動原因與結果相區分的原則,確定糾紛的性質和案由。對于因物權變動的原因關系,即債權性質的
合同關系產生的糾紛,如物權設立原因關系方面的擔保
合同糾紛,物權轉讓原因關系方面的買賣
合同糾紛,均是債權糾紛;對于因物權設立、權屬、效力、使用、收益等物權關系產生的糾紛,則是物權糾紛。
3、基于專屬
管轄屬于強行性規定,不允許當事人通過合意進行變通,其適用范用范圍應當盡可能限定在確有必要的范圍內。因此《解釋》將適用專屬
管轄的不動產糾紛限定在“因不動產的權利確認、分割、相鄰關系等引起的物權糾紛”。除此以外的其他不動產物權糾紛,不適用專屬
管轄。
4、幾類特殊
合同糾紛適用專屬
管轄。在實踐中,有些涉及不動產的
合同糾紛具有一定特殊性,如農村土地承包經營
合同糾紛、房屋租賃
合同糾紛、政策性房屋買賣
合同糾紛,雙方的爭議除涉及
合同的訂立、履行等,還涉及當地的土地承包經營政策和房地產宏觀調控政策,由不動產所在地法院專屬
管轄,有利于統一裁判尺度,有利予配合當地政府處理該類案件引起的群體性糾紛。又如建設施工
合同糾紛,往往涉及
建筑物工程造價評估、質量鑒定、留置權優先受償、
執行拍賣等,由
建筑物所在地法院
管轄,有利于案件審理與
執行。
房屋買賣
合同的簽訂應當由雙方根據房屋買賣的具體情況來進行認定,如果雙方因房屋買賣的情況出現了爭議和相關問題,應當根據法律規定,由
建筑物所在地的司法機關進行訴訟處理,當事人可以到指定的司法機關進行民事訴訟,要求對方對自己的損失或者相關問題予以賠償或者解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