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違約金賠償通知書的法律依據有哪些
依《
合同法》第108條的規定,所謂預期
違約,以稱先期
違約,是指一方當事人在
合同履行期限到來之前,以明示或默示的方式表示其將不履行
合同的行為。預期
違約的實質是種毀約行為,分為明示毀約和默示毀約兩種。所謂明示毀約,是指一方當事人在
合同履行到來之前,明確、肯定地向另一方表示其將不履行
合同義務。
違約廣播這種毀約心思表示既可以是書面的,也可以是口頭的。所謂默示毀約,是指當事人在
合同履行期到來之前,根據對方當事人的行為表現而預示其將不履行
合同義務。其構成條件為:
1、債務人的行為符合《
合同法》第68條所規定的情形;
2、守約方具有確鑿證據證明對方具有上述情形;
3、
違約方不愿提供適當的履行擔保。對于預期
違約,守約當事人依法選擇下列救濟方式來追究對方當事人的法律責任:
2、自救手段
依《
合同法》第94條的規定,對于預期
違約,守約方依此享有
合同解除權,可單方解際
合同,并可請求對方賠償損失。此規定比較適合明示毀約。但對于默示毀約而言,因恐難以掌握對方
違約的確切證據,故守約方不宜而采取解除
合同措施,可參照
合同法第68條規定,中止
合同履行或中止
合同履行或履行準備,以避免擴大自己的經濟損失;立即通知對方當事人在預期間內提供適當的履行擔保。若對方當事人在處理期間內不能提供適當擔保,應視為對方明示毀約,此時可依法解除
合同,并請求賠償損失。此種自助措施與行使不安履行抗辯相似。
合同違約的處置需要進行一定的賠償,在程序的操作上有關的通知書同樣需要進行,但是在實際的生活中有關的當事人在具體問題的處理上存在不小的分歧,進而導致法律手段的運用,從而加劇問題的處理難度,因此雙方之間行之有效的溝通是問題處理的關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