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當事人申請辯護的法律依據是什么?
當事人申請辯護的法律依據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公訴人、當事人或者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對鑒定意見有異議,人民法院認為鑒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鑒定人應當出庭作證。經人民法院通知,鑒定人拒不出庭作證的,鑒定意見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公訴人、當事人和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可以申請法庭通知有專門知識的人出庭。
二、相關法律法規
第一百九十二條 法庭審理過程中,當事人和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有權申請通知新的證人到庭,調取新的物證,申請重新鑒定或者勘驗。
公訴人、當事人和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可以申請法庭通知有專門知識的人出庭,就鑒定人作出的鑒定意見提出意見。
法庭對于上述申請,應當作出是否同意的決定。
刑訴法和各部門解釋、規則、規定均未作出明確具體的規定,在實際工作中不便操作,且導致補充鑒定和重新鑒定的隨意性。“檢察規則”第207條僅規定了“對人身傷害的醫學鑒定有爭議需要重新鑒定的情形包括:
(一)對同一人身傷害已存在兩個以上的不同鑒定結論,人民檢察院與公安機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之間或被害人與狎嫌疑人之間不能形成一致的認識的,人民檢察院認為需要重新鑒定的;
(二)人民檢察院認為公安機關的人身傷害醫學鑒定不能人微言輕定案的根據,需要重新鑒定的;
(三)人民檢察院與公安機關、被害人、犯罪嫌疑人之間或被害人與犯罪嫌疑人之間對同一人身傷害的醫學鑒定有不同認識,人民檢察院認為需要重新鑒定的。”而刑事訴訟中涉及鑒定種類很多,人身傷害醫學鑒定只是其中一種比較常見的鑒定。對于其他種類鑒定如何確定是否重新鑒定,沒有明確規定。故建議刑訴法修改時明確規定補充鑒定和重新鑒定的提起條件。在目前可以按照《人民法院司法鑒定工作暫行規定》(以下簡稱“暫行規定”)第十四條規定
執行,即“通過審查鑒定人作出的鑒定結論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準許補充鑒定或者重新鑒定:
(一)鑒定人不具備相關鑒定資格的;
(二)鑒定程序不符合法律規定的;
(三)鑒定結論與其他證據有矛盾的;
(四)鑒定材料有虛假,或者原鑒定方法有缺陷的;
(五)鑒定人應當回避沒有回避,而對其鑒定結論有持不同意見的;
(六)同一案件具有多個不同鑒定結論的;
(七)有證據證明存在影響鑒定人準確鑒定因素的。
根據法律規定,當事人有申請辯護的權利和義務,不管是原告還是被告,都可以聘請律師來為自己的司法行為進行辯護,目的在于為了利于本方的司法判決。需要注意的是,特殊情況下,如果當事人因為自身原因無法聘請律師的,司法機關應當為其申請司法援助,指定相關辯護人員進行司法辯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