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刑事案件從批捕到法院
量刑有期限嗎?
人民檢察院提
起訴訟的時間大約5個月內,刑事法庭從開庭審理到最后的
量刑一般是六個月的時間。
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四條 對犯罪嫌疑人
逮捕后的偵查羈押期限不得超過二個月。案情復雜、期限屆滿不能終結的案件,可以經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批準延長一個月。
第一百六十九條 人民檢察院對于公安機關移送
起訴的案件,應當在一個月以內作出決定,重大、復雜的案件,可以延長半個月。
第二百零二條 人民法院審理公訴案件,應當在受理后二個月以內宣判,至遲不得超過三個月。對于可能判處死刑的案件或者附帶民事訴訟的案件,以及有本法第一百五十六條規定情形之一的,經上一級人民法院批準,可以延長三個月;因特殊情況還需要延長的,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批準。
二、
逮捕的條件
《刑事訴訟法》第60條規定:“對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
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發生社會危險性,而有
逮捕必要的,應即依法
逮捕。”這一規定明確了
逮捕必須同時具備三個條件,即:
(1)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
“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包括了三方面的含義,一是有證據證明發生了犯罪事實,二是證據證明犯罪事實是犯罪嫌疑人實施的,三是證明犯罪嫌疑人實施犯罪行為的證據已經查證屬實。犯罪事實可以是犯罪嫌疑人實施的數個犯罪行為中的一個。
在刑事訴訟中,在不同的訴訟階段,由于所要解決的問題不同,對犯罪事實的要求也不同。在偵查階段考慮是否采取
逮捕措施時,所要解決的問題是是否應該采取
逮捕措施以保障刑事訴訟的順利進 行,所以采取
逮捕措施的條件只要求兩個最基本的內容:發生犯罪行為——解決了適用
逮捕措施的客觀基礎問題;是犯罪嫌疑人所為 ——解決了
逮捕措施的適用對象問題。至于其他與定罪
量刑有關的內容,在適用
逮捕措施時不必證明。這里的“犯罪事實”既可以是單一犯罪行為的事實,也可以是數個犯罪行為中任何一個犯罪行為的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65條規定,公安機關對被
拘留的人,需要
逮捕而證據還不充足的,可以
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第133條規定,人民檢察院對被
拘留的人,需要
逮捕而證據還不充足的,可以
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這些詳盡的規定表明
逮捕犯罪嫌疑人,從證據的量上講要求“充足”,否則便不符合
逮捕條件。
(2)犯罪嫌疑人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
這是
逮捕在犯罪嚴重程度方面的要求。《刑事訴訟法》之所以把“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規定為
逮捕的條件之一,是根據罪刑相當原則提出的。如果被
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判處徒刑以上刑罰,
逮捕的羈押期限要折抵刑期;但如果犯罪嫌疑人不可能被判處徒刑以上刑罰,在刑事訴訟中 便沒必要把他
逮捕羈押起來。雖然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但如果根據這種犯罪事實只可能對犯罪嫌疑人判處管制、拘役或者獨立適用附加刑,則仍然不能對犯罪嫌疑人予以
逮捕。
“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而不是肯定判處徒刑以上刑罰。如何判斷是否可能判處以上刑罰,主要根據有證據證明的犯罪事實。實踐中,如果根據當時有證 據證明的犯罪事實判斷可能對犯罪嫌疑人要判處徒刑以上刑罰,但人民法院審判時綜合考慮其他
量刑因素,判處被告人徒刑以下刑罰的,不能認為是錯捕。
(3)采取
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發生社會危險性,而有
逮捕必要的
人民檢察院批捕后案子根本就不會直接的遞交到法院,批捕后公安機關仍然有繼續偵查的權力,中間還有一道非常重要的程序,就是人民檢察院會對案件進行審查,只有人民檢察院認為符合
起訴的條件了,人民檢察院才會提起公訴。批捕到法院
量刑的期限取決于刑事案件的難易程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