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規定強奸罪的主體是誰強奸罪的主體屬特殊主體,即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男性均可構成強奸罪。根據刑法第17條第1款規定,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的人強奸婦女包括奸淫幼女的,應當負刑事責任,依照強奸罪定罪處罰。婦女在共同犯罪中,如果教唆、幫助他人強奸的,應以強奸罪的共犯論處。根據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2月13日通過、2000年2月24日起施行的《關于審理強奸案件有關問題的解釋》規定,對于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的人,與幼女發生性關系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17條、第236條第2款的規定,以強奸罪定罪處罰;對于與幼女發生性關系,情節輕微、尚未造成嚴重后果的,不認為是犯罪。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2002年3月15日公布、2002年3月26日起施行的《關于
執行確定罪名的補充規定》的規定,對刑法第236條規定的犯罪行為今后統一以強奸罪適用罪名,取消奸淫幼女罪的罪名。二、丈夫可否成為強奸罪的主體我們認為,夫妻之間既已結婚,即相互承諾共同生活,有
同居的義務。這雖未見諸法律明確規定或者法律的強制性規定,但已深深植根于人們的倫理觀念之中,不需要法律明文規定。只要夫妻正常婚姻關系存續,即足以阻卻婚內強奸行為成立犯罪,這也是司法實踐中一般不能將婚內強奸行為作為強奸罪處理的原因。因此,在一般情下,丈夫不能成為強奸罪的主體。但是,夫妻
同居義務是從自愿結婚行為推定出來的倫理義務,不是法律規定的強制性義務。因此,不區別具體情況,對于所有的婚內強奸行為一概不以犯罪論處也是不科學的。例如在婚姻關系非正常存續期間,如
離婚訴訟期間,婚姻關系已進入法定的解除程序,雖然婚姻關系仍然存在,但已不能再推定女方對性行為是一種同意的承諾,也就沒有理由從婚姻關系出發否定強奸罪的成立。綜上,在一般情況下,已經年滿14周歲的男性,同時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那么就有可能構成強奸罪的犯罪主體。至于女性是否能構成此罪,就要看強奸是否屬于共同犯罪了,若女性在強奸的過程中有教唆、幫助的行為,這個時候也是會按照強奸罪定罪,只不過身份上是以共犯論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