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損失一、實際經營管理的收益,是自己的勞動所得,不是基于土地承包經營權所得的收益,不是不當得利 根據剩余價值論,生產資料在生產中不會產生新價值,只有勞動者和生產資料相結合的勞動,才能產生新的價值,出現增值,即產出減去投入的余額——收益。增值的收益部分不是承包地、農藥、化肥等生產資料所產生的,而是勞動者在勞動中創造的。因此,被告實際經營土地的收益是被告自己的勞動所得,并不是原告的承包地所創造的,也不是原告承包地的滋息。承包地只是原告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標的物,不是原告的承包經營權。因為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內涵包括:使用(占有)土地、自主經營權、收益權。在被告侵權期間,原告并未參加與自己的承包地(生產資料)相結合的勞動,未創造任何價值,原告當然也無權要求被告將被告獨自創造的收益(增值部分)返還。如果以被告的實際收益為標準計算原告的損失,在訴訟中,當事人往往申請物價部門對被告的收益情況作出簽定,而簽定結論是依據被告實際種植的農作物或經濟作物得出的。那么,被告可能因種植不同的作物,獲得不同的收益。簽定結論也會有所不同。這就導致了原告的同一土地承包經營權被侵害,卻出現了不同的損害結果。試想一下,如果被告或因閑置土地,或因經營不善,或因自然災害,被告沒有收益,原告的土地承包經營權雖被侵害,卻不能要求被告賠償。二、財產損害賠償,只包括財產本身的直接損失,不包括間接損失的賠償 不法侵害行為造成所有人財產的損壞,不能修復或原物已經滅失,不能返還的,不法侵害人應賠償財產所人的財產損失。損失的賠償只包括直接損失的賠償,不包括間接損失的賠償。這是財產損害賠償區別于
合同違約損害賠償的特征之一。例如:不法侵害人將他人正在出租的房屋毀壞滅失,房屋所有權人只能要求不法侵害人按房屋的價值進行賠償,而無權要求賠償租金損失,因為租金是一種可得利益,是一種間接損失。土地承包經營權是也是一種財產權,是一種特殊的財產權。當土地承包經營權被侵害后,權利人也只能要求侵權人賠償土地承包經營權本身的直接損失。承包人依土地承包
合同進行實際經營承包地的可得利益損失是間接損失,承包人無權要求侵權人承擔這種間接損失。再者,如果以原告實際經營的收益為依據,同樣會出現不同的損害結果。因為原告的收益情況因原告種植結構的不同而不同。則同一侵權行為出現了不同的侵害后果。顯然,第二種意見也是不正確的。三、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價值是通過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費的形式體現的 土地承包經營權是一種有期限的財產權利。土地承包經營權因被告的侵權行為而未能行使,這段時間的權利已經滅失,是不可能被返還的,只能要求被告按這段時間的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價值進行賠償。其價值又如何確定呢?我們知道,商品的價值是通過價格來表現的。價格又是受市場調節的。農村土地承包法規定,土地承包經營權可以進行流轉。雖然流轉主體、程序受到一定的限制,但是,可以流轉,就有流轉的市場,就有市場價格,土地承包經營權在市場上流通的價格就是“流轉費”,流轉費因土地承包經營權標的物的地理位置不同、土地肥沃程度不同而不同。所以,原告的土地承包經營權被侵害,只能要求被告按當年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費的標準進行賠償。綜上所述,侵害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損失計算也是有標準可依的。租金、農作物經營所得等是否可以計入損失計算范圍,還需要根據具體情況做具體判斷。不過無論損失是否計入賠償范圍,發生侵害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行為都應該承擔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