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了正確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
保險法》,公正、及時審理
保險糾紛案件,保護
保險活動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
保險法及其他有關法律的規定,結合審判實踐,對人民法院審理
保險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做出如下解釋:
一、關于
保險合同的一般問題
第一條(
保險利益)
保險法第十二條所稱
保險利益,即可保利益,應當是可以確定的經濟利益。
除
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外,投保人對因下列事由產生的經濟利益具有
保險利益:
(一)物權;
(二)
合同;
(三)依法應當承擔的民事賠償責任。
不同投保人對同一
保險標的具有
保險利益的,可以在各自
保險利益范圍內投保。
第二條(
保險利益的時效) 財產
保險合同訂立時被
保險人對
保險標的具有
保險利益但
保險事故發生時不具有
保險利益的,
保險人不承擔
保險責任;財產
保險合同訂立時被
保險人對
保險標的不具有
保險利益但發生
保險事故時具有
保險利益的,
保險人應當依法承擔
保險責任。
人身
保險合同訂立時投保人對
保險標的不具有
保險利益的,
保險合同無效;人身
保險合同訂立時投保人對
保險標的具有
保險利益但是
保險事故發生時不具有
保險利益的,不因此影響
保險合同的效力。
第三條(
保險合同的形式)
保險單及其他
保險憑證是載有
保險合同內容的書面文件。
保險合同應當采用書面形式,包括
保險單及符合
合同法第十一條規定形式的其他
保險憑證。
第四條(締約過失責任) 財產
保險的投保人向
保險人交付投保單后,
保險人未及時簽發
保險單或者表示拒絕承保的,
保險人應當按照
合同法第四十二條的規定承擔責任。
第五條(投保人交費與
保險人承擔責任的關系) 根據
保險法第十四條的規定,
保險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未按照約定交付
保險費,應當承擔
違約責任;發生
保險事故的,
保險人應當承擔
保險責任,但是
保險法另有規定或者
保險合同另有約定除外。
保險合同生效后,投保人未按約定的期限交付
保險費,但是約定有交費寬限期的,
保險人對在寬限期間內發生的承保損失承擔
保險責任。
保險人因以上兩款情形承擔
保險責任時,可以從
保險賠款中扣除未交的
保險費及相應的利息。
第六條(
保險人的解除權) 投保人在財產
保險合同成立后未按照約定交納全部或者部分
保險費的,
保險人有權解除
合同。
合同解除前,未發生
保險事故的,
保險人要求投保人支付
保險人開始承擔責任時至
合同解除前期間的
保險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七條(解除
合同時的通知義務)
保險合同成立后,當事人一方依據
保險法和本解釋主張解除
合同的,應當書面通知對方,
保險合同自通知書送達對方時解除。
協議解除的,
保險合同自達成解除
合同的協議時解除。
合同另有約定的,依約定。
第八條(
保險人對
保險合同條款內容的說明義務)
保險人根據
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向投保人說明
保險合同條款內容時,應當以普通人能夠理解的程度為限,但是可以根據投保人的投保經驗作不同程度的解釋。
第九條(如實告知的范圍)
保險法第十七條規定的投保人“如實告知義務”僅限于
保險人“提出詢問”的投保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事項。
保險人設計的投保單和風險詢問表,視為
保險人“提出詢問”的書面形式。
告知義務的履行限于
保險合同成立前。
保險合同成立后,投保人、被
保險人履行告知義務的,
保險人沒有異議的,
保險人不得因此解除
合同。
第十條(未告知對
保險事故發生的影響)
保險法第十七條第四款規定的“嚴重影響”,是指未告知的事項為發生
保險事故主要的、決定性的原因。如果
保險事故的發生并非投保人未告知的重大事項引起,可以認定該未告知的事項對
保險事故的發生沒有“嚴重影響”,
保險人不得以投保人未告知為由解除
保險合同或者不承擔
保險責任。
第十一條 (免責條款明確說明的要求)
保險法第十八條中的“明確說明”是指,
保險人在與投保人簽訂
保險合同時,對于
保險合同中所約定的有關
保險人責任免除條款,應當在
保險單上或者其他
保險憑證上對有關免責條款做出能夠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且應當對有關免責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口頭形式向投保人做出解釋。
保險人對是否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承擔舉證責任。
保險合同中免責條款本身,不能證明
保險人履行了說明義務。
保險公司的分支機構與投保人訂立
保險合同時,不因其他分支機構已與該投保人訂立有同類
保險合同而可以不履行
保險法第十八條規定的“明確說明”義務。
第十二條(保證條款)
保險合同的當事人可以根據
保險法第五條和第二十條的規定,在
保險合同中約定,被
保險人違反
保險合同中的保證條款時,
保險人可以自被
保險人違反保證條款之時解除
保險合同,也可以要求修改承保條件,增加
保險費,或者免除
保險責任或者減輕
保險責任。
保險合同中投保人、被
保險人以書面承諾為一定行為或不行為或者保持某種狀況的內容視為
保險合同中的保證條款。
被
保險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不受該
保險合同中保證條款約束。但是,被
保險人的監護人有過錯的,應當免除或者減輕
保險人的責任。
第十三條(對保證條款的明確說明義務)
保險合同中約定有關保證條款的,
保險人應當參照
保險法第十八條的規定在訂立
合同時向投保人或者被
保險人明確說明,未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
第十四條(可轉讓
保險單的范圍) 海上貨物運輸
保險單以外的
保險單和非人壽
保險單的轉讓,未經
保險人同意,人民法院不應當認定轉讓有效。
第十五條(出險通知義務) 投保人、被
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知道
保險事故發生后,在合理的時間內通知
保險人,即履行了
保險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及時通知”義務。未及時通知的,不影響
保險人的
保險責任,但
保險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
保險人以未及時為由不承擔責任的主張,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六條(提供資料的范圍)
保險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證明和資料包括:
保險協議、
保險單或其他
保險憑證、已支付
保險費憑證、
保險財產證明、被
保險人身份的證明、
保險事故證明、
保險標的損失程度證明或人身傷殘程度證明、索賠請求書。
合同另有約定,依約定。
投保人、被
保險人或受益人未提供前款規定的或者
合同約定的文件,
保險人應當通知其補充。
保險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的
保險人預付賠款的期限從投保人、被
保險人或受益人提供資料完整之日起計算。
投保人、被
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提供前款規定的文件或者
合同約定的文件,確有困難的,由
保險人負舉證責任。
保險協議、
保險單或者其他
保險憑證、已支付
保險費憑證滅失的,投保人、被
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可以證明存在
保險關系,
保險人否認又不提供的,人民法院應當支持投保人、被
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的主張。
第十七條(理賠時間要求)
保險法第二十四條中的“及時”一般為三十日,確有困難的除外。
第十八條(請求賠款或者
保險金的訴訟時效期間)
保險法第二十七條中規定的“二年”、“五年”為訴訟時效期間。
責任
保險的
保險事故發生之日是指依法確定被
保險人的民事責任之日。
第十九條(近因) 人民法院對
保險人提出的其賠償責任限于以承保風險為近因造成的損失的主張應當支持。
近因是指造成承保損失起決定性、有效性的原因。
第二十條(
保險合同的解釋) 在審理
保險糾紛案件中,
保險人與投保人、被
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
保險合同的條款有爭議時,人民法院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即按
保險合同的有關詞句、有關條款、
合同的目的、交易習慣以及誠實信用原則,確定該條款的真實意思,并可以按照下列規則予以認定:
(一)書面約定與口頭約定不一致時的,以書面約定為準;
(二)投保單與
保險單或者其他
保險憑證不一致的,以
保險單或者其他
保險憑證載明的內容為準;
(三)特約條款與格式條款不一致的,以特約條款為準;
(四)
保險合同的條款內容因記載方式或者時間不一致的,按照“批單”優于“正文”、“后批注”優于“前批注”、“加貼批注”優于“正文批注”、“手寫”優于“打印”的規則解釋。
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仍然有兩種以上理解的,應當根據
保險法第三十一條的規定解釋,但是投保方擬定
保險合同的,應當作有利于接受方的解釋。
第二十一條(超出經營范圍的
合同無效)
保險人違反
保險法第九十二條的規定超出核定的業務范圍從事
保險業務的,
保險合同無效。
保險事故發生前,
保險人應當退還
保險費及相應的利息;
保險事故發生后,
保險人除退還收取的
保險費外,還應當在
保險金額范圍內賠償人壽
保險的被
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可得利益的損失;或者在非人壽
保險的
保險金額范圍內賠償被
保險人的實際損失。
投保人明知
保險人超出核定的業務范圍從事
保險業務仍然投保的,承保損失發生前,投保人只能要求
保險人退還
保險費;
保險事故發生后,
保險人承擔不超過約定
保險金額一半的責任。
第二十二條(依據未經報批的
保險條款、費率而訂立的
合同無效)
保險人制定的
保險條款和
保險費率未按照
保險法第一百零七條的規定報
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審批,
保險合同無效。
第二十三條(法律的修改對
合同的影響)
保險合同有效期間內,法律的修改影響
保險合同內容的,修改的內容有利于被
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的,適用修改后的法律;不利于被
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的,
保險合同原約定繼續有效。
二、財產
保險合同
(一)一般財產
保險合同
第二十四條(
保險標的的轉讓對
保險合同效力的影響)
保險法第三十四條中“轉讓”是指
保險標的的所有權的轉移。但是被
保險人轉讓
保險標的但未實際交付的,
保險合同繼續有效。
根據
保險法第三十四條的規定,當事人轉讓
保險標的的,
保險合同未經
保險人同意變更相關事項的,
保險合同從轉讓之日起終止,同時
保險人應當退還相應
保險費。但是,該條第一款中“
保險人不同意繼續承保”規定不適用于法定強制
保險。
第二十五條(
保險人對與危險程度增加無關因素引起的
保險事故應承擔
保險責任) 在
合同有效期內,
保險標的危險程度增加,被
保險人未通知
保險人的,
保險人對與
保險標的危險程度增加無關的因素而發生的
保險事故應承擔
保險責任,
保險人不得依據
保險法第三十七條的規定以被
保險人未履行“通知”義務為由拒絕承擔
保險責任。
第二十六條(定值
保險與不定值
保險) 當事人根據
保險法第四十條的規定,在
合同中約定了
保險價值與
保險金額的,
保險人以約定的
保險價值高于
保險標的的實際價值為由不承擔
保險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當事人在
合同中沒有約定
保險價值的,
保險標的的實際價值按照
保險事故發生地的市場價格確定。沒有市場價格的,可以依評估價格確定。
第二十七條(代位權訴訟)
保險人因行使代位權向人民法院提
起訴訟的,
保險人為原告,第三者為被告,被
保險人可以作為第三人參加。
被
保險人取得的
保險賠償不能彌補第三者造成的全部損失的,被
保險人可以向第三者請求賠償;
保險人同時
起訴的,作為共同原告。
根據
保險法第四十五條第三款的規定,被
保險人的損失優先賠償。
第二十八條(代位權的訴訟時效期間)
保險人向第三者行使代位權的訴訟時效期間與被
保險人向第三者行使賠償請求權的訴訟期間相同。
第二十九條(被
保險人對第三者的訴訟義務) 因第三者對
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
保險事故的,
保險人可以按照約定要求被
保險人對第三者先向法院提
起訴訟。但是
保險人不得以被
保險人未
起訴為由拒絕承擔
保險責任。被
保險人不
起訴影響追償權的行使,依照
保險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的處理。
(過錯的含義)
保險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中的“過錯”,限于被
保險人的故意或者重大過失。
第三十條(
保險代位權的相對人限制) 人民法院在審理案件中,對于被
保險人是自然人的,應當依據
保險法四十七條的規定,認定家庭成員包括被
保險人的近親屬和與其共同生活的其他親屬。
沒有親屬關系但在同一家庭長期共同生活的人視為
保險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的家庭成員。
第三十一條(責任
保險人的訴訟主體) 在第三者
起訴被
保險人要求損害賠償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的申請將責任
保險的
保險人列為第三人。
第三十二條(責任
保險的范圍)
保險法第五十一條中規定的“費用”包括合理的律師費用。
(二)商業信用
保險與保證
保險
第三十三條(商業信用
保險) 商業信用
保險合同是由
保險人承保權利人因債務人破產、解散、政府行為等引起的非正常商業信用風險的
保險。
商業信用
保險合同的投保人為被
保險人。
商業信用
保險的
保險人賠償被
保險人的商業信用損失后,有權依照
合同向債務人追償。
第三十四條(保證
保險性質及當事人) 保證
保險合同是為保證
合同債務的履行而訂立的
合同,具有擔保
合同性質。
保證
保險法律關系的當事人為
保險人(
保險公司),權利人(債權人、受益人),投保人(
合同的債務人、被保證
保險人)。
第三十五條(
保險人的追償權) 投保人違反約定給權利人造成的損失,由
保險人按照保證
保險合同予以賠償。
保險人承擔
保險責任后,有權依照
合同向投保人追償。
第三十六條(法律適用) 人民法院審理保證
保險合同糾紛確定當事人的權利義務時,適用
保險法;
保險法沒有規定的,適用擔保法。
第三十七條(物的擔保優先) 同一
合同債務既投保保證
保險,又設定物的擔保,權利人根據物的擔保仍不能滿足債權的實現時,可以請求
保險人承擔保證
保險責任。
第三十八條(
保險合同與基礎
合同效力關系) 基于無效的
合同而訂立的保證
保險合同無效,
保險人不承擔
保險責任。但
保險人明知
合同無效而承保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第三十九條(訴訟當事人) 權利人依據其與債務人(投保人)之間的
合同起訴投保人的,不得將
保險人列為第三人或者共同被告;
保險事故發生后,權利人依據保證
保險關系
起訴保險人的,人民法院可以將投保人(債務人)列為第三人。
三、人身
保險合同
第四十條 (無爭議條款的適用) 自
合同成立之日起兩年內,
保險人未行使
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
保險合同解除權的,解除權消滅。但是
合同已經終止的除外。
第四十一條 (壽險保單的轉讓) 人壽
保險的
保險單,投保人經過被
保險人書面同意,可以轉讓或者質押。但是
保險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
投保人、受讓人或質押權人在
保險單轉讓或者質押轉讓協議簽訂后未通知
保險人的,
保險人可以只對受益人履行給付
保險金的義務。
質押權人在其享有的債權范圍內,要求按照
合同行使優先于受益人對
保險金或者
保險單現金價值請求權的,人民法院應當支持。
第四十二條(
保險人的審查義務)
保險人對以死亡為給付
保險金條件的
合同經被
保險人書面同意負有合理的審查義務。
保險人未履行此項義務而造成被
保險人損害的,
保險人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第四十三條(被
保險人、受益人維持
合同效力的權利) 投保人與被
保險人、受益人分別為不同的人時,投保人不再繼續交納
保險費的,自
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二年內,被
保險人、受益人向
保險人提出補交
保險費、恢復
合同效力的要求,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被
保險人、受益人承擔交納
保險費義務的,可以依法行使投保人的權利。
第四十四條(父母一方享有維持
合同效力的權利)
保險合同以子女為受益人的,夫妻
離婚后,作為投保的一方提出解除
合同,對方提出繼續交納
保險費維持
合同效力的要求,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四十五條(
離婚后對
保險的處理) 人民法院對于以夫妻共同財產投保后,夫妻又
離婚的,應當按照以下情況處理涉及
保險的糾紛:
(一)一方為投保人并以自己或其親屬為受益人的,應當給予對方相當于
保險單現金價值的一半的補償。
(二)一方為投保人,對方或其親屬為受益人,人民法院應當支持對方繼續交納
保險費維持
合同效力的請求,但該方當事人應當給予投保人相當于
保險單現金價值一半的補償。
第四十六條(體檢與告知) 被
保險人應
保險人的要求到指定的單位進行體檢,
保險人知道被
保險人的體檢結果與投保人的告知不符或者體檢單位未將體檢結果告知
保險人仍然承保的,
保險人以投保人未如實告知為由不承擔
保險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投保人未如實告的事實屬未體檢的除外。
第四十七條(異議期限的性質)
保險法第五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二年”為不變期間。
第四十八條(未指定受益人的另一種情況) 人身
保險合同的受益人欄中只填寫“法定”字樣,視為未指定受益人。
(職工為受益人的推定) 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為其職工訂立的人身
保險合同中未指定受益人的,推定職工為受益人。
第四十九條(團單) 團體人身
保險合同是法人及其他組織基于勞動關系、雇用關系或其他法律關系,以其職工、雇員或其管理對象作為被
保險人而訂立的團體人身
保險合同。
團體人身
保險合同中指定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為受益人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支持。但
保險費實際上由被
保險人承擔的除外。
團體人身
保險合同的生效及受益人的指定必須以被
保險人的書面同意為條件,但以被
保險人或其近親屬為受益人的除外。
被
保險人離開原單位時,對請求將團體人身
保險中涉及自己的部分變個體
保險單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團體
保險合同中明確約定職工不得將涉及自己的部分轉變為個人
保險單的除外。
第五十條(手續費的承擔依據)
保險法第五十九條、六十九條中規定的手續費數額,應當在
保險合同中明確約定。未明確約定的,
保險人要求投保人承擔合理的手續費的要求應予支持。
第五十一條(死亡順序的確定) 受益人與被
保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的,不能確定死亡先后順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被
保險人死亡在后。
第五十二條(對個別受益人先死亡的受益份額的處理)
保險合同指定多個受益人的,其中一個受益人先于被
保險人死亡,被
保險人或者投保人未重新指定受益人的,對該受益人應得份額由其他受益人按照約定份額比例享有。
第五十三條(對個別受益人喪失受益權的受益份額的處理)
保險合同指定多個受益人的,其中某一個受益人因
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的原故喪失受益權的,不影響其他受益人的受益權。該受益人應得份額由其他受益人按照約定份額比例享有。
第五十四條(自殺的例外) 以死亡為給付
保險金條件的
合同,被
保險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其自殺后,
保險人不得依據
保險法第六十六條規定拒絕給付
保險金。
已滿十六周歲不滿十八周歲的以自己勞動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的被
保險人自殺的,不適用前款的規定。
第五十五條(犯罪行為的認定) 人民法院在審理
保險糾紛案件中,可以依據有權機關依照法定程序最終認定被
保險人是否故意實施犯罪行為的結論為依據,認定被
保險人的行為是否構成
保險法第六十七條規定的“故意犯罪”。
(特殊情形下
保險事故的認定)被
保險人在羈押、服刑期間因意外或者疾病造成的傷殘或者死亡,
保險人應當承擔給付
保險金的責任。法律另有規定或
保險合同另有約定除外。
四、其他
第五十六條(
保險資料的保存)
保險公司未依
保險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的規定妥善保管有關賬簿、原始憑證及資料的,如果被
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在訴訟中主張
保險公司持有的有關賬簿、原始憑證及資料對
保險人不利而
保險人無法提供的,應推定該主張成立。
第五十七條(表見代理)
保險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二款中“投保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權”的情形包括:
(一)行為人持有
保險公司工作證、空白
保險合同、蓋有
保險公司印鑒的收據等;
(二)行為人原為
保險公司代理人并與投保人簽訂
保險合同的,后行為人喪失代理權而
保險人未及時通知投保人,行為人又以
保險公司代理人身份與投保人進行了續期
保險費收取等業務活動的;
(三)
保險公司的委托授權文件對代理人的授權不明的;
(四)其他使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的情況。
但上述證件、文件系偽造、變造的除外。
第五十八條(
管轄法院及訴訟主體問題)
保險糾紛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
管轄。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保險公司依法成立的各級分支機構享有獨立的訴訟主體資格。人民法院在審理
保險糾紛案件時不將簽訂
保險合同的分支機構的上級公司或者總公司列為共同被告。
第五十九條(出口信用
保險案件的法律適用) 人民法院審理出口信用
保險糾紛案件,適用
保險法第二章第一節及本解釋第一部分與該節相關部分的規定。但出口信用
保險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
(二○○三年十二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