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因身體受到傷害要求賠償的訴訟時效期限為一年。該法的第一百三十七條又規定:“訴訟時效期間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時起計算。”上述案例盡管發生在9年前,但章某“知道”自身所受損害確切情況的“始點”,是看到有關部門對其所作的鑒定結論的日期。
通過協商的方式解決
醫療損害賠償糾紛,在實踐中是大量存在的。但在具體操作過程中,應該注意的問題是:醫方應盡可能地如實告知患方所受損害的詳實情況,并嚴格依據相關的法律、法規所規定的標準,對需要賠償的費用進行計算,以避免出現患方在協商解決糾紛后,再次向法院
起訴的情形。
法院審理認為原告的傷情與醫院的
醫療行為存在因果關系,醫院不能因其曾與原告達成過協議,就免除對其目前傷情確需繼續治療費用的賠償責任。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的規定,法院作出了被告醫院按其所負擔的責任比例,繼續賠償原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