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術前醫方的告知行為,由于施行手術是在一定程度上“破壞”人體而達到治療效果,患者對手術的同意及對手術后果的接受,應當建立在對手術風險充分認識的基礎上,否則不能視為真正意義上的同意。
本案中,被告醫院的告知內容,前3點沒有明確提及手術可能會影響提上瞼肌,而原告提上瞼肌斷裂亦非眼球內部傷害,所以也不屬于談話記錄中的第四點告知內容。另外,
醫療事故鑒定委員會的補充意見明確指出該談話記錄不完善,由于醫患雙方當初動態的談話不能再現,而談話記錄則可以認定為是醫患之間談話的靜態留存,由此認定當初醫方告知內容不完整,缺陷在于沒有將施行手術可能導致提上瞼肌斷裂的后果告知原告,屬于在履行手術風險告知義務過程中有瑕疵。結果使原告喪失選擇手術與否的機會,造成嚴重后果,被告醫院應承擔民事侵權責任。
根據我國有關法律規定,明確告知患者手術真實情況是醫院的法定義務。患者享有對治療后果的知情權,并在此基礎上權衡利益輕重以選擇是否接受治療。侵害患者知情權的實質是侵害了患者的選擇權。醫生未履行法定告知義務,侵害了患者知情權本身就是一種
醫療過錯。
值得提醒的是,侵害知情權的行為屬民事侵權行為,其責任承擔與否應基于該行為是否符合侵權責任的構成要件,即行為人行為違法、行為人本身有過錯、有損害后果、行為和損害后果之間存在因果關系。因此,侵害了患者知情權并不必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只有在侵權行為造成了患者財產損害及精神損害的情況下,行為人才承擔損害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