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履行的期限,是買賣
合同雙方當事人在協商訂立
合同過程中約定的,是用來界定
合同當事人是否按時履行
合同義務或者延遲履行
合同義務的客觀標準,是雙方履行
合同的時間界限,該界限經雙方當事人在
合同上簽字生效,受法律保護,違反該約定,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合同履行的期限,以日、旬、月、季、半年度、年度或跨年度計算。在買賣
合同中的履行期限,實際上就是出賣人交付標的物、買受方支付貨款的時間。 《
合同法》對買賣
合同交付期限作了如下規定: 一、出賣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交付標的物。約定交付期限,出賣人可以在該交付時間內的任何時間內交付(《
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八條)。 二、當事人沒有約定標的物的交付期限或者約定不明確的,可按下列方式確定: 1、協議補充。不能達成協議補充的,按照
合同相關條款或者交易習慣確定; 2、履行期限不明確的,債務人可以隨時履行,債權人也可以隨時要求履行,但應當給對方必要的準備時間(《
合同法》第六十二條第四款)。 三、標的物在
合同訂立之前已為買受人占有,
合同生效的時間為交付的時間(《
合同法》第一百四十條)。 四、因買受人的原因致使標的物不能按照約定的期限交付的,買受人應當自違反約定之日起承擔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
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三條)。